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詹士億
代 理 人 謝志忠
相 對 人 詹家定
特別代理人 詹泉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泉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由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受理中,茲因 相對人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應屬無訴訟能力之 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於100 年8 月31 日至同年9 月27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下稱臺中慈濟醫院)神經內科住院,之後規則至門診追蹤治 療至今,該中風導致病人呈現失語症,其語言理解及語言表 達均有障礙,也於該院復健科接受持續語言治療之課程,相 對人目前之狀況較100 年8 月31日初中風時雖有進步,但語 言理解的部分仍略有受損,主要缺陷存在於表達之部分,相 對人僅能說出部分單字及連接詞,無法進行正常之溝通等情 ,有臺中慈濟醫院103 年5 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 號 函及所附黃慶峯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經查,詹泉水為相對人之胞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傳喚詹泉水及相對人之配 偶蔡幸秀於103 年5 月7 日到庭,惟蔡幸秀並未到庭,而詹 泉水則表示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綜合 各情,認由詹泉水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