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陸惠君
被 告 吳俞霈
吳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吳俞霈(民國《下同》82年4月8日生)明知訴外人 即原告之前配偶張世麒(與原告於101年6月14日離婚)係有 配偶之人,於101年6月6日晚上、同年月7日晚上,於臺中市 北區三民路不知名日租套房,與張世麒發生相姦之行為,原 告係於101年6月間,欲在與張世麒共用之電腦裡面找尋子女 的照片檔時,無意間發現張世麒與被告吳俞霈之相姦照片始 驚覺張世麒離婚前之背叛,被告吳俞霈與張世麒戀姦情熱, 竟將其性交過程全程錄影留念,此就該性愛光碟內容簡述如 下:
(一)101年6月6日部分:影片前半段為被告吳俞霈為訴外人張 世麒口交之影片,影片中被告吳俞霈影片拍攝角度可看出 係由張世麒手持攝影機攝影,影片後半段1分42秒至1分44 秒並有兩人性器交合之畫面。均可證兩人確有性行為之不 法行為,而侵害基於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至明。
(二)101年6月7日部分:0分3秒:訴外人張世麒擺設攝影機。 0分59秒至4分07秒:張世麒與被告吳俞霈於床上愛撫並為 彼此口交。4分29秒至11分26秒:張世麒之生殖器進入被 告吳俞霈陰道開始性交,其間張世麒並多次要求吳俞霈看 鏡頭,影片中兩人之臉孔及接合動作清晰可辨。二、查被告吳俞霈與訴外人張世麒二人上開姦淫行為,顯已破壞 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 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縱使原 告在得知張世麒之背叛行為不久後,即迅與張世麒協議離婚 ,惟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仍難以平復,尤其嗣後得知張世 麒與被告吳俞霈往來已久,被告吳俞霈多次要求張世麒與原 告離婚,可知原告與張世麒間婚姻之破碎,實可歸責於被告 吳俞霈,於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俞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俞霈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三、原告發現被告吳俞沛與訴外人張世麒之相姦事實後,被告吳 俞霈曾主動找原告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吳俞霈自行書立「願 賠償新台幣柒捨萬元(按應柒拾萬元)做為遮修費(按應遮羞 費)」,益證原告所陳之事實屬實,原告爰依法請求損害賠 償,當非無理。
四、本件被告吳俞霈與訴外人張世麒相姦日期為101年6月6日、7 日,頃知被告吳俞霈係82年4月8日出生,當時為未滿20歲之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俞霈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廸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張世麒離婚後交付予原告,張世麒表示 被告吳俞霈有意與原告和解,原告與張世麒離婚後,因張世 麒之母親膝蓋開刀,要求原告搬回一起住,原告乃搬回,目 前還同住一起。原告本曾對張世麒提出刑事告訴,後念及一 個小孩是由張世麒監護,如原告堅持告訴,對小孩沒有什麼 幫助而撤回告訴。惟不管被告吳俞霈是否年紀輕,原告家庭 、名聲都受到很大的傷害,被告吳俞霈有無遭張世麒欺騙, 與原告無關,原告確實受到傷害。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俞霈部分:
(一)被告吳俞霈與訴外人張世麒交往期間,不知張世麒與原告 間還有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吳俞霈簽署系爭70萬元的 協議書是張世麒謊稱:只要被告吳俞霈簽了這一張協議書 給原告看,原告就會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吳俞霈所書寫之 內容都是張世麒所口述,書寫時間為101年9月10日在崧湯 汽車旅館,當時張世麒還向被告吳俞霈邀功,要求與被告 吳俞霈發生性行為,惟為被告吳俞霈所拒絕,張世麒竟強 行對被告吳俞霈性交。被告吳俞霈書寫系爭協議書時未滿 20歲,被告吳俞霈父母並沒有同意,被告吳俞霈也拒絕承 認。在寫協議書之前,被告吳俞霈本來就要求與張世麒分 手,張世麒回來找被告吳俞霈,要求被告吳俞霈寫系爭協 議書。
(二)被告吳俞霈高中畢業,確實於101年6月6、7日有與訴外人 張世麒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吳俞霈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被告吳俞霈已被判無罪(102年度易字第2136號),檢 察官沒有上訴,在與張世麒交往前有要求張世麒提出他與 原告離婚的證明,張世麒有拿他的戶口名簿以及離婚證書 予被告吳俞霈觀看,該戶口名簿上面記載張世麒已經與原 告離婚了,在原告對被告吳俞霈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吳 俞霈才知張世麒事實上並沒有與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吳廸明部分:
對於被告吳俞霈是被告吳廸明女兒,被告吳俞霈與訴外人張 世麒發生性行為時,吳俞霈尚未成年等事實,沒有意見,惟 系爭事件係因被告吳俞霈年紀輕遭訴外人張世麒欺騙所致, 被告吳廸明懷疑原告與張世麒是共謀要欺負被告吳俞霈,原 告之前夫張世麒在與被告吳俞霈交往的期間,先表示伊沒有 結婚娶老婆,後來又改稱已經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俞霈於97年間認識原告之前配偶張世麒(於101年6 月14日與原告離婚),且與張世麒於101年6月6日、7日晚 上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某處日租套房內,發生 性交行為2次。
(二)被告吳俞霈為被告吳廸明之女,於101年6月6日、7日尚未 滿20歲。
(三)原告就本件被告吳俞霈於97年間認識原告之前配偶張世麒 ,且與張世麒於101年6月6日、7日晚上某時,在位於臺中 市北區三民路某處日租套房內,發生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 ,對被告吳俞霈提出妨害家庭(相姦罪)告訴,被告吳俞 霈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 定。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俞霈與張世麒於101年6月6日、7日晚上某時,在位 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某處日租套房內,發生性交行為2次 時,被告吳俞霈是否知悉張世麒與原告尚未離婚仍為夫妻 關係?被告吳俞霈是否遭張世麒詐欺而與張世麒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吳俞霈與張世麒於101年6月6日、7日晚上 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某處日租套房內,發生性 交行為2次,對被告吳俞霈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吳俞霈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吳廸明是否應因被告吳俞霈上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參照)。被告吳俞霈固自認於97年間認識原告之 前夫張世麒,且於101年6月6日、7日晚上晚間某時,在位於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某處日租套房內,與張世麒發生性交行為 二次之事實,惟辯稱:張世麒有拿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給 伊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記載張世麒與原告已離婚,伊 與張世麒為本件性交行為時,不知道張世麒與原告仍為夫妻 關係等語。查:
(一)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 ),訴外人張世麒與原告本為夫妻關係,其2人育有子女 ,後於101年6月14日離婚一節,業據張世麒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91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反面),且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張世麒於101年6月14日之前 ,確係原告之配偶,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二)張世麒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騙對方你離婚? )是他(指被告吳俞霈)一直吵著要我離婚,一年多了.. .」、「問:你與吳俞霈交往時,吳俞霈是否知道你已婚 ?)...還沒交往前,吳俞霈就有勸我與太太離婚,是 一直到我與吳俞霈滿18歲我們交往開始時,吳俞霈就一直 要我與我太太離婚,...後來因為吳俞霈一直盧(煩之 意思)我要我跟我太太離婚,我受不了才拿遮蓋掉我太太 名字的戶口名簿給他看,..後來我還有在6月初之前到 北區忠明路他家樓下拿假的離婚證書給他看,我在離婚證 書上簽了我與我太太的名字,沒有蓋章..」等語(見他 字卷第19頁,偵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 證稱:「(問:你是一直等吳俞霈滿十八歲才與她交往? )我認識她時就會和一群朋友一起出去,我等到她滿十八 我才跟她正式在一起。」、「(問:你在她滿十八歲跟她 交往時,吳俞霈有無問你是否還是有配偶之人?)有。」
、「(問:她知道有配偶還跟你交往?)是的,但是她一 直吵著要我離婚。」、「(問:吳俞霈何時吵著要你離婚 ?)我在四月八日她滿十八歲,就開始與她交往,大概隔 了一星期她就開始吵著要我離婚。」、「(問:吳俞霈有 無跟你說如果你沒有離婚,就不要與你繼續交往?)沒有 ,但吳俞霈說怕被告,而且也沒有未來。」、「(問:吳 俞霈吵著要你辦離婚,又擔心被告沒有未來,你如何保證 她與你繼續交往?)我有拿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給吳俞霈看 ,我先拿戶口名簿給吳俞霈看,但是我塗改戶口名簿影印 後拿給她看,之後隔了半年左右再拿身分證正本給她看, 因為吳俞霈要求要看,我就給她看。」、「(問:你戶口 名簿如何塗改?)我先影印一份影本,用立可白塗掉陸惠 君名字,再影印一份影本給吳俞霈看。」、「(問:你拿 這個塗改影印的戶口名簿影本給吳俞霈看的同時,還有無 拿其她的東西?)當下吳俞霈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正本,我 推託沒有帶,才拖了半年再給她看身分証正本。」、「( 問:你給她看戶口名簿影本時有無拿離婚証書給她看?) 離婚証書是在給看戶口名簿影本後一、二個月。」、「( 問:離婚証書是影本還是正本,內容為何?)我請別人從 網路列印範本之後,我簽了我、陸惠君、還有証人二人張 培基、陸有生的名字,再拿給她看。」、「(問:是否於 102年〈按應為101年〉6月6日及7日與吳俞霈發生性行為 ?)是的。」、「(問:依你剛才所述,你與吳俞霈發生 性行為,你已經給被告看過偽造的戶口名簿影本及離婚証 書?)是的。」、「(問:所以以你的說法,你是為了掩 飾你還沒有離婚的事實,你才推託沒有帶?)是的。」、 「(問:既然你要拖延給吳俞霈看身分証正本的時間,你 難道沒有在口頭上向吳俞霈保証你已離婚?)沒有,我只 有向吳俞霈保證我一定會離婚。」、「(問:不管被告自 己的判斷及想法,你拿出偽造戶口名簿影本及離婚証書就 是要哄她騙她,你已經離婚的意思?)是的。」等語(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宗》第 34至3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是依張世 麒之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吳俞霈與張世麒交往前,即因懼 有刑事責任,而要求張世麒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方與張 世麒交往;與張世麒交往期間,更確實因擔心遭刑事告訴 、沒有未來,而一再希望張世麒提出已離婚之證明,若被 告吳俞霈確實願與有配偶之人為違法相姦行為,其何以不 斷要求張世麒離婚方得與其交往?可見被告吳俞霈與張世 麒交往,心中有避免遭原告提出相姦告訴顧忌。再者,張
世麒所交付被告吳俞霈觀看之戶口名簿雖為影本,然張世 麒先行塗改、遮蔽原告之姓名,張世麒嗣另交予被告吳俞 霈之離婚證書則係直接從網路上列印,並先行偽造證人、 原告及二位證人之姓名,該戶口名簿或離婚證書影本外觀 、形式上均足以令人相信其為真正,是張世麒既向被告吳 俞霈保證會離婚,並先後偽造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提出 予被告吳俞霈查看保證業已離婚之事實,則衡以張世麒交 付戶口名簿或離婚證書予被告吳俞霈觀看之時間,係於 100年間被告吳俞霈僅甫滿18歲時,彼時張世麒已年為27 歲之成年人,復為結婚之人、育有子女,顯具相當之社會 經驗,以被告吳俞霈當時之年紀非長,社會經驗、歷練尚 非充足,或因戀愛因素而願意相信張世麒,被告吳俞霈並 非無因此相信張世麒確實已經離婚之可能。
(三)張世麒於偵查中雖又證稱:伊有拿身分證正本給被告吳俞 霈看云云,然被告吳俞霈於本院審理中為否認,且於刑事 審理中辯稱:張世麒是在101年6月14日與原告離婚後才拿 身分證正本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0頁)。對於 張世麒何時將其身分證正本拿給被告看乙節,張世麒於偵 查中先證稱:「(問:你後來拿什麼給她看?)..我只 好把身分證正本再給她看,約在今年6月前我給她看身分 證正本..」、「(問:你與吳俞霈交往時,吳俞霈是否 知道你已婚?)..戶口名簿及離婚證書都是在6月之前 給他看,但是吳俞霈都不相信,他當場要我拿出身分證正 本給他看,我拿出來後他就發現後面配偶欄還有我太太的 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依張世麒前開證 述,其係於101年6月將身分證正本拿給被告吳俞霈觀看, 且係於被告吳俞霈看了戶口名簿、離婚證書時,因被告吳 俞霈不相信,張世麒「當場」再拿出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吳 俞霈觀看。然張世麒於刑事庭審理中則證稱:「(問:你 拿這個塗改影印的戶口名簿影本給吳俞霈看的同時,還有 無拿其她的東西?)當下吳俞霈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正本, 我推託沒有帶,才拖了半年再給她看身分証正本。」、「 (問:你給她看戶口名簿影本時有無拿離婚証書給她看? )離婚証書是在給看戶口名簿影本後一、二個月。」、「 (問:吳俞霈是看你身分証正本之前或之後發生性行為? )都有。」、「(問:何意?)看身分証正本前後都有。 」、「(問:你是102年6月6日及7日發生性行為,你何時 給身分証正本給吳俞霈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 「(問:你剛才講100年4月8日被告滿十八歲之後約半年 ,給她看身分証正本,是否在101年年初給吳俞霈看?
)時間的點無法記得很清楚,只能記得給她看的先後順序 。」、「(問:你在偵查中稱你在101年6月前給吳俞霈身 分証正本,是否可以確定正確的時間?)應該是在101年4 、5月間。」、「(問:你說被告吵著要看你的身分証, 這件事還有無其她人知道?)吳俞霈都是當面說,我沒有 印象是否曾經留下吳俞霈要我給她看我身分証正本的簡訊 ,並沒有第三人曾經看過或聽過吳俞霈吵著看我身分証正 本。」、「(問:你剛說你給吳俞霈看戶口名簿影本、離 婚証書的時間與吳俞霈所述時間不一樣,你可否確定是在 何時?)印象中是在100年間。」、「(問:吳俞霈是看 你的戶口名簿影本及離婚証書後,馬上或是隔一陣子要求 看身分証正本?)吳俞霈看完當下就要求看身分証正本, 我說我沒有帶。」、等語(見刑事卷宗第34頁反面至35頁 ),張世麒於審理中又改證稱:被告吳俞霈於看完戶口名 簿及離婚證書後,當下即要求看張世麒之身分證正本,然 張世麒為掩飾未離婚之事實,遂當場以身分證件放家中為 由而拖延,迄至半年後才將身分證正本拿給被告吳俞霈觀 看,被告吳俞霈看到身分證件正本時間應該是在101年4、 5月間等語如上,此顯與張世麒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存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且張世麒雖證稱:被告吳俞 霈向伊要求看身分證正本乙節,然此並無其他第三人知悉 或聽聞。是張世麒雖證稱於本件性交行為前,被告吳俞霈 看過伊身分證件正本,故被告吳俞霈知悉伊為有配偶身分 之人云云,惟對於何時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吳俞霈觀看 乙節,張世麒之前後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復無其他第三人 知悉以實其說,是否實在,存有疑問。況倘被告吳俞霈若 如張世麒所述曾於101年6月6日、7日為性交行為之前,看 過張世麒之身分證正本(其上載明配偶為原告),則被告 吳俞霈看完證人之身分證件後,理應認為張世麒尚未離婚 ,衡諸被告吳俞霈與張世麒交往期間,對張世麒已婚身分 始終有所顧忌,擔心遭刑事告訴方一再重複要求張世麒離 婚,且張世麒尚須偽造戶口名簿及離婚證書哄騙被告吳俞 霈其已離婚之嚴謹查證心態下,豈有於101年6月6日、7日 2天,放心與張世麒為相姦行為?甚至允許張世麒拍攝留 下證據之理?
(四)再原告固提出被告吳俞霈所簽之協議書乙份,其上載明立 書人為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協議內容則為:「 ..吳俞霈願已(按應為以)新臺幣柒捨(按應為拾)萬 元整為遮修(按應為羞)費。..茲對乙方造成心靈上之 傷害。如未履行願付(按應為負)所有法律上責任..」
等語,此有卷附之協議書可證,對該協議書張世麒於刑事 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協議書〉你知道?)知道, 是吳俞霈line給我,叫我去拿,我拿回來時協議書已經全 部寫好了。」、「(問:何時寫的?)我是七月多時去拿 的。」、「(問:為何吳俞霈會拿這份協議書給你?)因 為她知道我跟她的影片被看到了。」、「(問:上面沒有 你的名字,為何叫你去拿?)吳俞霈因為討厭陸惠君,也 沒有辦法連絡上陸惠君。」、「(問:吳俞霈寫這份七十 萬元遮羞費的協議書有無與你討論過或問過你?)沒有。 」、「(問:陸惠君有無與你討論協議書的事?)沒有, 我都黑掉了怎麼討論。」等語(見刑事卷第36頁反面), 本件被告吳俞霈所為與張世麒家庭、婚姻息息相關,如何 解決糾紛亦事涉張世麒之權益,何以被告吳俞霈竟未與張 世麒討論此協議書之事?且縱被告吳俞霈有意願賠償原告 ,若被告吳俞霈無法聯絡上原告,又如何決定雙方均能接 受之賠償數額?豈非由被告吳俞霈一人獨自決定賠償數額 ?依上所述,顯示被告吳俞霈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因 張世麒向其謊稱:只要被告吳俞霈簽了這一張協議書 給原告看,原告就會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吳俞霈乃依張世 麒口述交付予張世麒無誤。此核原告表示其未曾與被告吳 俞霈商議協議書內容,而協議書係張世麒攜回交付予伊一 節,更明協議書之書立及交付全係張世麒一人所策劃無誤 ,實難以該協議書之存在即謂被告吳俞霈有故意侵權之行 為。且原告起訴陳稱:原告發現被告吳俞沛與張世麒之相 姦事實後,被告吳俞霈曾主動找原告商談賠償事宜,被告 吳俞霈自行書立協議書一節,亦非真實可採。
(五)又張世麒本件所涉犯通姦罪、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原告 撤回告訴,及與原告和解之故,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乙節,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是張世麒涉犯之通姦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業已獲得原 告之諒解。佐以張世麒亦證稱:「(問:你現在與陸惠君 有無婚姻關係?)沒有,陸惠君目前住我家幫我帶小孩。 」、「(問:101年6月14日你與陸惠君離婚後,陸惠君都 在家裡幫忙帶小孩?)對,是我母親要求的。」、「(問 :你與吳俞霈何時分手?原因?)吳俞霈劈腿,在我離婚 後沒多久。」、「(問:是吳俞霈主動提分手?)因吳俞 霈劈腿的事情都知道,怎可能在一起。」、「(問:你剛 說吳俞霈劈腿,導致你們分手,你是否對她還有負面的情 緒存在?)當下會,現在不會。」等語(見刑事卷宗第33 反面、35頁反面、37頁反面),可見張世麒與原告雖已離
婚,然其二人至今仍同住一處,關係尚稱良善,反之,張 世麒因認被告吳俞霈另交男友(即俗稱劈腿)乙事對被告 吳俞霈存有負面之情緒,則張世麒在對被告吳俞霈心生怨 懟之心態下,其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吳俞霈之證述,其可 信性即存有疑慮。
(六)再者,張世麒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6月6日晚上、 6月7日晚上在三民路上的日租套房是否有與吳俞霈發生性 行為?)有,..過程中錄影是我說要錄的,一開始我就 有說要錄,所以吳俞霈也知道,吳俞霈也同意,我是用手 機錄的,因為怕被抓到,檔案我傳到電腦,並且更改檔名 ..」、「(問:平時有無住家裡?)有,但有時會加班 藉口在外面過夜,...我平時都用手機跟吳俞霈聯絡, 因為我太太不會察看我的手機。」(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 、偵卷第11頁反面),而原告則於偵查中指稱:「(問: ..事情經過?)我本來在家裡使用我跟張世麒共用的電 腦,他把資料存在蠻隱密的資料夾裡面,我當時在找小朋 友的照片,..無意間被我看到他們兩人在性交過程的幾 段影片。」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原告指稱係於與張 世麒共用之電腦發現被告吳俞霈與張世麒之性交影片,則 該電腦既屬共用,縱張世麒更改檔名,影片仍有遭他人發 現之虞,而張世麒既證稱原告不會察看伊的手機,何以張 世麒不將影片直接存放手機中,竟反將之留存於與原告共 用之電腦中?是張世麒前開證述情節,亦有違反常情之處 。
(七)基上所述,被告吳俞霈固與張世麒有為前述性行為之事實 ,惟張世麒持偽造其已離婚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予被 告吳俞霈觀看,從外觀觀之,被告吳俞霈自會誤信張世麒 已經離婚之可能;張世麒雖證稱:有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被 告吳俞霈觀看等語,然張世麒所指交付身分證正本之時間 前後並非一致,且有違常情之處;再張世麒因認被告吳俞 霈劈腿而分手,其主觀上所為對被告吳俞霈不利之證詞, 存有偏頗之虞,不足以採信。是被告吳俞霈辯稱其與張世 麒交往發生性行為,係因張世麒詐稱已與原告離婚等語, 自非虛言。張世麒確實曾向被告吳俞霈表示其已離婚,且 以偽造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予被告吳俞霈觀看,使被 告吳俞霈陷於錯而與張世麒交往,進而發生系爭性行為, 客觀上被告吳俞霈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難認被告吳俞霈 於101年6月6日、6月7日與張世麒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時, 主觀及客觀上有何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張世麒仍為有配 偶之人可言。
二、另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 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於抽象的過失 ,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 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 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 照)。如前所述,訴外人張世麒100年起即對被告吳俞霈表 示其已離婚,事後並以偽造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審諸被告吳俞霈案發時為一未成年人,依一般觀念及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實難探知張世麒與原告間 實際上仍存在婚姻狀況。再從張世麒以前述偽造身分證件對 被告吳俞霈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苛責被告吳俞霈未要求 張世麒出具身分證件,係未盡注意之義務。故本件被告吳俞 霈並無明知張世麒係有配偶之人、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為有配 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俞霈有相姦之故意或過 失,則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暨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乙 節,即無庸認定。且被告吳俞霈對原告既不負賠償責任,則 被告吳廸明亦不因被告吳俞霈上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