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之某日,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拾獲乙○○所有之身 分證乙張,而將之據為己有(侵占脫離物部分已時效完成,亦未經起訴)。嗣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林苡 瑄身分證,前往高雄市○○路九十八號「行動家通訊行」,利用不知情之該通訊 行人員佘佩玲及陳盟升填載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張,偽造「乙○○」之署押六枚於 上開三張申請書上,而持以行使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公司。嗣因遠傳電 信公司發現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與乙○○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所留之地址不同,認有疑問,遂請甲○○至該公司再確認,甲○○即向「行動 家通訊行」片面表示此為誤辦,請求終止,遠傳電信公司即以之為無效件,而不 予准許。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街 十九號,甲○○因涉犯竊盜案件(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為警逮捕後,在甲○○所有之皮包內發現乙○○之身分證,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經乙○○之同意,以 拾獲之乙○○身分證,持向上址「行動家通訊行」,申請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本欲持伊及父、母親之身分證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行動家通訊行」人員每張身分證申辦三支行動電話 ,而因伊將所拾獲之乙○○身分證置放在皮包內,欲於遇到乙○○時返還該身分 證,一時失察,於交付身分證予該通訊行時,夾帶乙○○之身分證一併交付,伊 並非故意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伊於事後得知有以乙○○名義申請 行動電話後,即立刻辦理註銷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經乙○○之同意,以拾獲之乙○○身分證 ,持向上址「行動家通訊行」申請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並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行動家通訊行」負 責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行動家通訊行」人員陳盟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三張申請書,均非伊所填 載,係由該通訊行之人員所填寫的,但事後該通訊行確有列載伊申請之所有行動 電話門號及申請名義人之明細表交予伊簽名確認等語,復證人即「行動家通訊行 」負責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持包括其父母在內之多張身分證前來申辦行動電話,以每張身分證申辦三支行動 電話,因當時遠傳電信公司在促銷門號,故業務相當繁忙,所以如申請門號較少 者,即會使客戶在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如申請數量較多者,則會列載一明細表予 客戶簽名確認等語,並證人即「行動家通訊行」人員陳盟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因有促銷活動,申請量很大,故由店內人員相互配合承辦,即由客戶交予身 分證後,由店內人員據客戶所交付身分證上之資料填載於申請書上,後交予客戶 在申請書上簽名、或列明細表予客戶確認簽名,當時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上之資料係由店內人員佘佩玲填寫的,乙○○簽名部分則是伊簽寫的, 而被告甲○○簽名及資料部分,伊無法確定是否為伊填寫的,但並非店內其他人 員填寫的,因通訊行內僅有伊、丙○○及佘佩玲三人而已等語。經核上開被告供 述及證人等之證詞可知,上開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三張申請書上,申請 人個人資料係由該通訊行人員佘佩玲所填載,而由證人陳盟升簽署乙○○之署押 ,並於事後再由該通訊行列載一明細表,交予被告簽名確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本欲持伊及父、母親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因伊將所拾獲之乙○○身分證置放在皮包內,一時失察,於交付身分證予 該通訊行時,夾帶乙○○之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並非故意以乙○○名義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云云;準此,被告並非持為數眾多之身分證,至上開通訊行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僅欲以其及父母之共計三張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豈會因一 時失察,而夾帶乙○○之身分證據以申請而不自知?又苟如被告所言,其係因將 乙○○身分證置放在皮包內,於持其及父母身分證向該通訊行申請時,不小心夾 著乙○○之身分證一併交予該通訊行,惟被告既在該通訊行所列載其所有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之明細表上,予以簽名確認,而被告本係欲申請九支行 動電話門號,明細表上卻列載係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載明有以乙○○名義申 請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被告所簽名確認之申請行動電話明細表影本乙紙在 卷足憑,此明顯與其申請不符之事實,被告於簽名確認時,豈會不知其有以乙○ ○名義申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動家通訊行」人員佘佩玲及陳盟升,以遂行其偽造署押及私 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乙○○身分證向 「行動家通訊行」申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數行為,應以一
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認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持拾獲之他人身分證據以 申請行動電話,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 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三紙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計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經查:被告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以拾獲之乙○○ 身分證,偽持向上址「行動家通訊行」,申請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已 如前述,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多種,或係為持申請之行動電話SIM撥打 ,據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以此販賣予他人,或僅 係為得申請行動電話,以方便自己或他人使用,並非欲以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 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始為本件犯行。又按所謂著手,係行為人開始實行構成要 件所描述行為或密接於該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雖偽以乙○○身分證, 據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上開申請之行為,尚未達開始實行或密接於 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尚難以被告確有上開冒名申請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即認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且被告亦 尚未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