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光典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被 告 雄鶴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
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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