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吳彥德
被 告 何文中
廖元煒
上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1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