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被 告 許文炎
許昆裕
劉阿純(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振(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恆(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郎(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展(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樹煌
許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萬4,297元(參照原告103年5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綜上,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1萬
8,885元(1,550+17,335=18,8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