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93號
TCDV,103,補,79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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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被   告 許文炎
      許昆裕
      劉阿純(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振(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恆(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郎(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展(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樹煌
      許峯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許文炎許昆裕、劉
  阿純、許國振許國恆許國郎許國展許樹煌許峯源
  等應將座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簡易房舍、樹木、柏油地面等,面積約
  261平方公尺部分拆遷」,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許文炎
  許昆裕劉阿純許國振許國恆許國郎許國展、許樹
  煌、許峯源等應容許原告於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61平方公尺部
  分,為施作道路工程之行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進行道路工程施工,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就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容許其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道路工程施工後所得受之利益
  ,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
  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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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