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被 告 許文炎
許昆裕
劉阿純(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振(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恆(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郎(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展(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樹煌
許峯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許文炎、許昆裕、劉
阿純、許國振、許國恆、許國郎、許國展、許樹煌、許峯源
等應將座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簡易房舍、樹木、柏油地面等,面積約
261平方公尺部分拆遷」,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許文炎、
許昆裕、劉阿純、許國振、許國恆、許國郎、許國展、許樹
煌、許峯源等應容許原告於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61平方公尺部
分,為施作道路工程之行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進行道路工程施工,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就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容許其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道路工程施工後所得受之利益
,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
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