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孫少卿
原 告 孫少義
原 告 孫少虹
原 告 孫少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孫少瑛
被 告 陳建裕
被 告 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第1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28萬0768元,另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441萬2100元【即系爭271-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上系爭10597
建號建物之現值】,合計新臺幣469萬2868元,則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