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黃志旭
被 告 羅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 ○0 號(門牌已整編為:臺中市○○區○○
○○街0 巷00號)建物(建號:37號)之現值為116,600 元,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 年5 月1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00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建物價額116,600 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6,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