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廖勝楠
廖素香
廖文豐
廖素敏
廖素足
廖培雯
被 告 廖上介
廖人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
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等訴之聲明乃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00元【每月3萬元之5/6即25,000元】,其關於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
房屋之價值為735,300元,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
卷為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年5月19日中市
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040元。至於原告等請求自102年9月15日起給付每
月租金25,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