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吳彥德
被 告 何文中
廖元煒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就系爭訴訟標的所約定
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3,769.8元(計
算式:27,100,000504=53,769.8),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9,715
元(計算式:53,769.8×175=9,409,7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4,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