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周鴻騰
代 理 人 林明美
相 對 人 陳建仁
許柏坤
林炯毅
張清溪
上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1日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詎抗告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為憑,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