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盧嫦美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強制 事件,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 ○○地○號假第6號(面積1.7693公頃)土地內,如本院92 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6A部分0點0032公頃建 物、6B部分0點0060公頃建物、6C部分0點0060公頃建物、6D 部分0點0013公頃之水塔、6E部分0點0026公頃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惟聲請人已完成改正造林 ,並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等,係屬公法性質 ,相對人駁回聲請人所請,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再者, 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依法造林,應 視為和解契約成立。相對人卻仍執行收回前開土地,並剷除 地上物,損害人民之財產,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 原則,相對人應予補償,惟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前及執行時, 未有分文補償,故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亦 即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若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 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 裁定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 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 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 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盧嫦美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盧嫦美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區○○○○地○號假第6地號 (面積為1.7693公頃)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6A部分0. 0032公頃建物、6B部分0.0060公頃建物、6C部分0.0060公頃 建物、6D部分0.0013公頃之水塔、6E部分0.0026公頃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4270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聲請人於103年5月9日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103年 度豐簡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現為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188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故相對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本院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42708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事件為審理。而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102年12月20日判決駁 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中 敘明:「...(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訴訟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為公法性 質事件,原確定判決誤為審判,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按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 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 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 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可知該號解釋 僅係針對人民向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國有林地時,若林區管 理處不同意締約時,明白指出人民可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並未否定林區管理處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未締約之占用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正當性。故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三)原告另主張其已依被 告指示完成造林,兩造已進行法律上之和解云云。惟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甚明。原告自承其向被告提出 訂立租約之聲請,被告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且仍聲請執行收 回土地等語,是原告與被告間尚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 甚明,自難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利 益保護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四)原告復主張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 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 或予以補償,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及不安抗辯云云。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違反契 約不得種植果樹之約定為由終止契約,與原告前開主張之補 償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亦 不足採。...」等語詳實,且該判決正本已於102年12月31日 送達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而聲請人逾判決送達後20日並未提 出上訴,是以本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 遂告確定,以上情節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全 卷核閱屬實無訛。聲請人前所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 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相 同事由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堪認二訴之訴訟當事人、所為請求及起訴之原因 事實均屬同一,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本院就103年度訴 字第1188號事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當 已顯無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尚難 認定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 人徒以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