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相 對 人 優勢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04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922元,惟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792號裁定認為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訴之 聲明關於利息及執行費請求部分,均係自債權本金衍生而來 ,分別具有主從(利息)、牽連(執行費)關係,利息及執 行費請求部分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毋庸另徵裁判費 ;又本件抗告人已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高復平對被 告(即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於398,626元整之範圍內存在 ,是利息及執行費部分自不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 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 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
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抗告人即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高復平對被告(即相 對人)之薪資債權於398,626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189元之範 圍內存在,此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 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似非全 無斟酌餘地。又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已減縮訴之聲明 為:確認訴外人高復平對被告(即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於 398,626元整之範圍內存在,此有抗告人補陳之103年4月29 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併計上開利息、執行費用部分,原審裁定 未及審酌於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核 定本件訴訟標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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