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4號
TCDV,103,簡抗,4,201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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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維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應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抗告人 為確認本件裁定所認之事實,曾就鈞院民國85年度票字第10 456號案件聲請閱卷,惟經鈞院非訟中心函覆該案卷宗已奉 准銷燬,且認抗告人非為該案之當事人,礙難准許抗告人閱 卷聲請。又抗告人就原裁定所載其曾受債權人分別於96年1 月31日及101年5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及98年間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5月21日執行而無結果等事實皆未受通知,全然未知。 綜上,抗告人於不明究理之情形下,尚須給付裁判費、抗告 費應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同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3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 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主張並未表明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 。惟依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確認相對人就本院85年度票 字第104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原告毫無關係,及本 院94年5月28日87年執字七字第5253號債權不明究理、空降 債務等而請求本院判決云云,有原裁定所附之起訴狀在卷可 憑,則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上開之請求及主張,應係對相對 人就本院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金額有爭執,核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屬有據;原裁定並依職權參上開債權憑證所載 之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84年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交付債權人410萬元,其中4,060,803元及自84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依前揭規定,以該執行名義金額4,060,803元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債權憑證經債權人分別於96年1月3 1日及101年5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及98年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5月21日執行而無結果)並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1,293元,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求予廢棄,洵屬 無據,應無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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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