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羅昌輝
相 對 人 黃進丁
葉坤益
呂正隆
李鴻炎
許建華
林萬福
陳長春
田素貞
陳登富
林煥杰
楊士賢
張文科
姜仁福
陳珍蓉
葉永青
蔡毅融
駱炳福
邱明義
陳炳鈞
謝明華
張松齡
孫海潮
李文卿
許阿檳
林國鎮
陳輝昌
馬秋雲
許美娟
洪伶慧
林萬達
胡可傑
李慶昌
蔣熾昌
趙美味
呂啟銘
黎家銘
蕭保全
張志旺
張家華
何世華
許伯經
林奎伯
王鳳華
許宥文
郭富蘭
陳正輝
張美雲
徐建亞
關淑貞
莊錦昌
胡惠芬
陳定緯
簡嘉進
范競元
譚智芬
廖俊盛
徐朝榮
羅揚宗
張德城
張元裕
謝文雄
王建發
歐奇男
黃獻忠
蘇照雄
陳逸靜
洪志銘
黃政松
吳木詳
李心得
劉清煜
葉國昌
吳來華
田登潮
張正吉
張勝旺
楊子芳
黃國昌
游宏生
蔡允祥
陳惠玲
陳裕元
陳瓊書
吳振裕
林宏嶽
黃瓊滿
黃田欽
劉豐永
蔡三貴
簡國仲
洪進明
張憲明
葉俊良
劉鐘文
杜進良
陳炳方
藍聰輝
何江鎮
紀恩漢
鄭世傑
吳正加
張國呈
謝信圭
林永源
劉仁輝
施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人身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企業工會之會員代表,渠等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召開第5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修改會員大會原始決議通過有關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 最高權力機關之章程條款,違反工會法第16條之強制規定,
致剝奪或侵害會員之基本權,屬侵權行為事實。系爭會議召 開地點雖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中小企銀總公司大樓 之17樓國際會議廳,惟因抗告人任職於中小企銀所屬之臺中 分公司(目前因遭資方非法調動而任職至南投分公司),依 工會法會籍相關規定,抗告人之會籍係屬臺中市,且中小企 銀未參照全國性工會之慣例成立中小企銀企業工會「臺中市 分會」或「臺中市支會」,現因上開章程條款修改結果,使 具有「臺中市會籍」之抗告人,無從在中小企銀企業工會所 召開之「臺中市分區會員大會」而於臺中市行使會員權,是 本件被告等人一部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就抗告人而言,乃 在臺中市,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鈞院 就本件訴訟依法自應有裁判之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 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 一)須被告為二 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 籍者,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 法院,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原 告若仍向部分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 法院即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合先敘明。三、經查:
1.本件相對人黃進丁等人之住所地,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分 別在臺南市、臺中市、新竹市、桃園縣、新北市、臺北市、 高雄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宜 蘭縣等地,是相對人黃進丁等人住所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
各該相對人人等住所地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固俱有管轄權,惟 按諸前揭說明,雖已合於理由二、(一)、(二)所指之要件, 但因本件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本 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如後所述,而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已不適用各相對人等住所地法院俱有管 轄權之規定,故本件並無「以原就被」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先予敘明。
2.抗告人固以本件一部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對於抗告人而 言係於臺中市,故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管轄等語而為 抗辯,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 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 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 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 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 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 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係以:相對人等人身為中小企銀企業工會之會員代表,竟 於100年3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共同濫用會員代表大會 之章程增修權限,決議剝奪「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 力機關。」之法定地位,而以「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 最高權力機關。」之章程條文取而代之,顯然已嚴重侵害抗 告人本諸工會法所賦予之會員權等情,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係以相對人等人召開系爭會議有共同濫權決議之行 為,因而侵害抗告人權益,復依中小企銀企業工會之會址, 依該工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係登記於臺北市○○區○○ 街00號,有該工會組織章程在原審卷可佐,系爭會議亦係於 其會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企銀總行17樓大禮 堂)召開並進行決議,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 ,堪認臺北市○○區○○街00號此處方屬相對人等人實行一 部不法加害行為之地,而為侵權行為地,而臺中市僅係抗告 人會籍所在地,自非屬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 共同管轄法院,又上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則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院並非侵權行為地法院,自無 管轄權。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3.從而,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