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8號
TCDV,103,簡上,38,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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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訴訟代理人 曾朝瑞
被 上訴人 余幸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簽立專業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經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帝國大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不論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合約期滿或不續聘之任 何理由,乙方(即被告)自離開後,12個月內回該駐點提供 服務者,經查證屬實,違反本條例之限制原則,甲方得以訟 告乙方違約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被上訴人近年來 對上訴人之要求及規定均未加理會,且經上訴人口頭勸導, 亦竟視若罔聞,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9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介入管理事務,即 運作帝國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並留 任帝國大樓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迄今,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 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派駐在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上下班並不須打卡 ,在社區業務範圍內獨立執行職務,不受上訴人指揮。且被 上訴人係擔任專業經理人,於職務範圍內可獲悉上訴人之營 業秘密,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終止次日,即回原社區任職 ,已妨害上訴人營業利益。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競業條款, 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回原駐點提供服務,並未限制被上訴人 就業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當不致對被上訴 人之生存造成困難。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情報大量篡奪或其 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 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時,被上訴人即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與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委任契約書,並將該 大樓之綜合管理維護業務,以專案方式委由被上訴人處理, 兩造間應係委任關係。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人員應取得內政部核發之管理服務人員認 可證,始得執行業務,其業務性質具有專業性,兩造所簽訂 之專業經理人契約書係委任之精神,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 每年一簽,未特別註明日期,然被上訴人認可證之有效日期 係至102年4月28日,到期日前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應依 法複訓取得合格認可證,惟至102年8月9日上訴人解除委任 日止,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書。上訴人依法及契約書所載 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卻另尋管理公司簽約回至原駐點, 至上訴人遭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前終止合約而蒙受損失。 原審認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且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 定有顯失公平之虞而屬無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 用法顯有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帝國大樓社區擔 任總幹事,工作內容固定,屬責任制,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30分到下午5時30分,期間不需穿制服,也不用打卡,每 月薪資32,000元,沒有其他獎金。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將 被上訴人解職後,訴外人騎士保全公司經帝國大樓社區管委 會公開招標後得標,被上訴人再向騎士保全公司應徵工作。 因為被上訴人在帝國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已8年7個月,騎士 保全公司始又派任被上訴人至帝國大樓社區任職。系爭契約 所訂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未符合理、必要之要件,且未對被 上訴人為合理之補償,自屬無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派任至帝國大樓,與上訴人係屬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並無資格與帝國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合約 均係由上訴人與帝國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被上訴人亦 無法自行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管理費,管理費之運 用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專業經理人契約書(總幹事.主任) 。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在台中市○○路000號帝國大樓管理 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
㈢、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7日發函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指派吳 慶章自102年8月9日接替被上訴人在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 擔任之總幹事職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兩造所簽訂的專業經理人契約書(總幹事.主任),契約的 性質為委任或是僱傭契約?
㈡、契約中所訂定的競業禁止條款效力如何?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僱傭契約: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 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 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 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契約名稱固為「專業經理人契約書(總幹事、主任) 」,惟契約之屬性究為委任或契約,自應以契約實質內容,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標準加以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人格上具有從屬性: 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以勞動者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 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



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 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經查,依系 爭契約之附件㈠獎懲表所載,上訴人對派駐帝國大樓社區擔 任總幹事之被上訴人,於具有獎懲表上所列舉之「客戶意見 調查提出嘉許者」、「上班遲到早退達十分鐘以上者(當月 三次以上者)」等事由時,得依情節輕重情形予以記功或記 過。又在獎懲表備註欄第5點載明「表列各項為摘要條文, 各項獎懲悉依公司管理規章所列為準」。依上開獎懲表所載 內容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派駐帝國大樓社區擔任總幹 事期間,如有優良或不佳之行為時,得依上訴人公司之管理 規章分別予以記過或記功之處分或獎勵,足見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係享有懲戒權甚明。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規定, 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係由上訴人指定,工作時間亦應依服務 駐點之服務時間上班,被上訴人並無勞務提供之內容及上班 時間之決定權。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人格上 係具上下從屬關係,而從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在經濟上具有從屬性: 所謂經濟上之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 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經查 ,本件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駐點之帝國大樓社區,係由上訴 人先與訴外人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後(參見本院102年度中簡2433號判決),始由上訴人指 派被上訴前往駐點擔任總幹事,並上訴人並無法與訴外人帝 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約,而係從屬於上訴人之經濟組織,為 上訴人營業之目的而勞動,且被上訴人任職原告期間,報酬 固定,不因公司之獲利或業務部之獲利而能按一定比例獲得 分紅或獎金,足認被上訴人在經濟上不具獨立性,而係從屬 於上訴人之經濟組織。
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 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 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 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 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 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 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帝國 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後(參見本院10 2年度中簡2433號判決),除派被上訴人在帝國大樓社區擔



任總幹事外,另派有保全員在帝國大樓社區擔任保全職務, 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納入公司組織內,被上訴人並須與上訴 人派駐帝國大樓社區之保全員合力完成社區依契約所交付與 上訴人之作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已從屬於上訴人組織之一員 ,自不具獨立性。此由上訴人2次發函與訴外人帝國大樓管 理委員會(參見原審卷第8至第9頁)載明調整被上訴人職務 ,改派其他員工駐點,及請被上訴人辦理帝國大樓行政事務 並回上訴人公司另訂契約轉任職務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無 選擇派駐地點之權利,而係由上訴人統一指派,即便在兩造 契約存續期間亦同,被上訴人在組織上係從屬於上訴人自明 。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在人格上、經濟上與 組織上均係從屬於上訴人,核與委任契約之要件不符,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僱傭契約,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兩造 間應屬委任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而應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 於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 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 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 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 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 得不使用其在前雇主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 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雇主造成企業 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係在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 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 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 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競業禁止約



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 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另審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 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 :1.企業或前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 即前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僱人 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前雇主或企業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 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 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 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得逾 越合理之範疇。即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 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 津貼措施。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 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於無效。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依上訴人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定之附 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競業 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自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規範。次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依競 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有保護之必要固有知識和營 業祕密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不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派駐在帝國大樓 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其工作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均係就社區管理費、安全維護等工作之執行,與上訴人之營 業秘密無涉,且依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並無須具備特別 技能、技術且職位非高,亦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幹部,並無 獲取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機會,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況上訴人於附 合契約內雖定有競業禁止之約款,惟並無就競業禁止之約款 提供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亦 難認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保護之必要之營業 秘密存在,而被上訴人復無獲取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機會,且 上訴人亦未就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損害提供填補代償或津 貼措施,本院認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對締 約之勞工有重大不利情事,已顯失公平,該條約款應屬無效 。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之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認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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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