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金燕
被 上訴人 賴幸男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9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由其三姊即訴外人陳賴足陪同, 於民國87年3 月7 日向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賴月英(戶籍 謄本登記為劉賴月英,為與下述系爭本票受款人之姓名記載 方式相同,以下均稱賴月英)(亦為被上訴人之二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500 元,被上訴人 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87年3 月7 日,受款人賴月 英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賴月英,以供擔保。賴月 英則將系爭本票交由陳賴足保管,並由陳賴足幫賴月英向被 上訴人收取每月2,500 元之利息。惟查,賴月英借給被上訴 人之50萬元,實係上訴人所提供,賴月英生病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由上訴人照顧,陳賴足及其女即訴外 人陳麗玉前往探視時,賴月英當面向其2 人表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50萬元借款返還予上訴人,並要求陳賴足交付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嗣賴月英於95年11月28日過世,陳賴足遂將 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借款50萬 元,並非真實,有上訴人與陳賴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
證。並請通知陳賴足及其女兒陳麗玉到庭,證明賴月英確有 交代陳賴足要將系爭本票交還給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⑴兩造間未曾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借款,當事人顯不適格。被上訴人確曾於87年3 月7 日向胞 姊賴月英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賴月英以供擔保。 惟被上訴人於賴月英往生前早已陸續分次清償完畢,被上訴 人曾多次要求賴月英返還系爭本票,惟賴月英當時已臥病在 床,僅回答不知放在哪裡,被上訴人只好作罷,且因雙方係 姊弟至親,故被上訴人亦未請賴月英開立清償證明。至於上 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而知,但絕無合法權 源,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 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遲至102 年3 月5 日始向鈞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再 者,上訴人係賴月英之媳婦,並非賴月英之遺產繼承人,故 上訴人無權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濫予主張權利,上訴人逕 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⑵被上訴人否認其向賴月英借貸之50萬元,係上訴人所提供, 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倘該50萬元確係上訴人所提供, 則按理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賴月英,且應由 上訴人收執保管,始符常理,何須委由毫無關係之陳賴足保 管?陳賴足又何以待賴月英去世後,始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 人?況賴月英過世後,上訴人未曾提出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改為 上訴人,或另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
⑶被上訴人否認賴月英曾當面向陳賴足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50萬元借款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支付借款 利息至96年4 月1 日,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之妻賴李素禎 於96年4 月1 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 萬元支票1 紙,係共有 土地之租金收入,並非上訴人所稱扣除每月利息2,500 元後 剩餘之土地租金。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主張賴月英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 ,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賴月英亦未背書轉讓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主張 賴月英已將系爭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無法證明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受 款人,亦無法證明賴月英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足 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7 日向上訴人之婆婆(即被上訴人之二 姊)賴月英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賴月英,以供擔 保,賴月英將系爭本票交給陳賴足保管。嗣賴月英於95年11 月28日死亡後,陳賴足則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主張賴月英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賴月英間, 與上訴人無涉:
按系爭5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7 日向賴月英所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賴月英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非 有據。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賴月英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且賴月英或上訴人亦未將債權轉讓之事實 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賴月英已 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 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賴足及其女兒陳麗玉到庭,證明賴月 英有交代陳賴足要將系爭本票交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惟查,縱認上情屬實,則上開情節能否逕認賴月
英已將系爭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無疑。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賴月英確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 與予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遽信。
⑵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賴 月英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因 讓與人賴月英或受讓人即上訴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 人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非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與陳賴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縱認屬實,觀其對話內容,亦不 足以證明賴月英有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及賴 月英或上訴人有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開錄 音光碟及譯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妻賴李素禎曾於96年4 月1 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面額4 萬元之支票1 紙,該支票金額係 兩造共有之土地出租,被上訴人每年應分得租金8 萬多元, 扣除系爭50萬元借款1 年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3 萬元後,上 訴人以該紙支票連同現金1 萬多元交給賴李素禎,故被上訴 人於賴月英95年11月28日往生後之96年4 月1 日仍有給付借 款利息予上訴人之事實。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賴李素禎出具之簽收條,其上僅記載「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整,支票號碼UC0000000 ,96年4 月1 日到 期」(見原審卷第48頁),既未記載票面金額係扣除借款利 息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其同時交 付現金1 萬多元之記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5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亦 無法舉證證明賴月英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及賴月英或上訴人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