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4號
TCDV,103,監宣,5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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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美鈴
相 對 人 何淑貞
關 係 人 何煥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美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煥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美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為相對人何淑貞(女、68年10月23日生)之母,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為輔助宣告,惟相對人自 幼發燒而患有重度智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叔父何煥 麟(男、46年2月5日生),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 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何煥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惟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 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在卷可稽,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其姓名、在場之何煥麟與其之關係 、其之手足人數、父母親之姓名、現在之處所,然對其年 籍、住所稱不知道,且未回答其身份證號碼。嗣經鑑定醫 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障之患者,認知功能障 礙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重度智障致使其認知 功能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 、如廁及沐浴等尚可自理外,其他身邊事務處理已經無法 獨立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 家人(母親、弟弟)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 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 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 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重度智障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幼年開始 )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各乙份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後,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及何煥麟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叔父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及何煥麟 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何坤怡、何光豪、何育文何文龍 等人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附卷可按。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 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何 煥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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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