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廖東香
相 對 人 江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至本院(該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萬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廖東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東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萬富(男、35 年12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2日因頭部意外創傷,雖經家人送醫治 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江英政(男、64年1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若未達 宣告監護之程度時,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 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
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葉運強醫師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固能正確回答,亦能正 確計算簡單算式,但就目前所在地點則書寫相對人之住家 地址,對於目前正在豐原醫院門診之事實亦不能理解,對 於該日前來醫院之方式亦不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人葉運 強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6、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中文:⒈右側額葉蜘蛛網膜下出血與 左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⒉失智症。」 、「7、日常生活功能狀況、放射線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輿心理測驗:...⒉經濟活動:目前無執行經濟活動。 ⒊社會性:仍可跟家人互動,內容仍較貧乏。精神狀態檢 查:...⒍語言(speech):無法口語回答,可以配合語 言指定,可用書寫文字,書寫內容不一定能切題,用文字 表達的語意仍(按誤載為「能」)不完整,對與外在語言 的接受與表達自己的想法仍有明顯的不足。...9.記憶 力(memory) :溝通性無法充分檢查,姓名可以正確寫出, 幾個孩子女兒,也可正確寫出,長期記憶仍維持,提問如 何來醫院,寫下直過來,似乎/ 患者可以知道來院方式. ,短期記憶推測可維持部分的功能。...⒑計算力(cal culation) :用語言提問,患者仍無法計算,使用數字計 算仍可算對。⒒定向力:可以認得太太,似乎知道在醫院 ,但無法精確說出或寫出正確所在醫療院所,年月日無法 分辨。心理測驗:...依測驗評估結果,個案整體認知 功能應落於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邊緣值。」、「8、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因認知與理解力有退化,自我 照顧的基本生理需求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表達內在想法 或正確瞭解別人的語意,仍有顯著的不足,故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9、回復可能性說明 :仍有持續復原得可能。患者腦傷後經積極治療仍須仰賴 呼吸器,但之後治療水腦症問題後,至今可以脫離呼吸器 且有逐漸復原的跡象,之後復原的最後結果,未來可能仍 需再重新評估。」、「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⑵精神障礙(其他心 智缺陷)之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3 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平日負 責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與 相對人之子女江英政、江美玲、江英信召開親屬團體會議 ,共同推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