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胡馨婷
相 對 人 陳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對於胡馨婷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並宣告胡馨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燕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精神障礙,經鈞院於95 年2月8日以95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依法由其配偶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經 確定。今聲請人經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 身事務。因前揭監護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其 監護宣告,如鈞院認聲請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定 聲請人之母胡燕秀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聲請人撤銷監護宣告,因為聲請人經 常胡思亂想,但是伊因為要工作,不想參與法院開庭等詞。三、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 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 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而仍有輔助之必 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2月8日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3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依法由其配偶即相對人擔任 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上開
說明意旨,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依法自得聲 請撤銷監護宣告。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 聲請人,經詢問關於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日常生活 處理能力等問題,聲請人回答:其之前從事保險工作,有 業績壓力,其有兩個女兒,老大現在就讀高中二年級、老 二現就讀國中三年級,其已打聽出來,之前相對人為何要 對其聲請監護宣告,因為那時兩造感情不好,聲請人欲與 相對人離婚,想要賣掉房子,相對人想要控制聲請人,故 對其聲請監護宣告等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 ,其鑑定結果認:胡員為一位有輕度障礙精神分裂症之患 者,認知功能(思考異常:妄想症狀)障礙情形已達到輕 度障礙之程度。胡員因受精神病狀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 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及現實感不佳)有輕度障礙,社會 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 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自理,而其他身邊 較複雜之事務處理目前仍就不宜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 助處理方為妥適。胡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 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障 礙,慢性精神分裂症):1.基於精神疾病有「輕中度障礙 」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 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 約10年前起病發至今)之原因,病情症狀仍有起伏,回復 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視後續治療效果而定。目前胡 員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此 精神狀態係因長期輕度障礙疾病所導致等語,此有本院10 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3年4月16日澄高字第0000 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經治療後症 狀已有改善,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 銷其之監護宣告,尚無不合,但因仍有輔助之必要,爰依 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陳明由其母胡燕秀擔任其輔助人,關係人胡燕秀亦到 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胡燕 秀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