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04號
TCDV,103,監宣,104,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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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陸滋茹
相 對 人 陸水秀
關 係 人 陸子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水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陸滋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陸子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滋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為相對人陸水秀(女、24年1月31日生)之姪女,相對人因 多次中風,經手術後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 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陸子章(男、15年12月 4日生),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陸子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 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朱哲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於姓 名、年籍等詢問事項,僅將頭轉向聲請人,言語無法清楚表 達。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認知功 能退化,缺乏自我照顧功能不佳,手術後目前完全臥床,無 法配合回答問題及簡單指令如張嘴、閉眼,偶而發出含糊且 無意義之聲調,缺乏定向感及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記憶力 減退,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訊問筆 錄及鑑定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中風等心智缺陷以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及陸子章分別為相對人之姪女及兄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陸子章分別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親 屬陸茂松、陸茂霖、齊國強等人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 同意書等附卷可按。又相對人之子張桂銘罹患中度精神分裂 多年,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自不宜擔任監護人 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 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 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陸子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陸滋茹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陸子章,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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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