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消債補字第1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青鋒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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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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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陳報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 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郵局部分毋│
│ 庸重覆陳報) │
├───────────────────────────┤
│㈡應受扶養權利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
│ 產歸屬資料清單。 │
├───────────────────────────┤
│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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