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裕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更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 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亦定有明文。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2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承為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 經營不善需週轉之關係,以債務人之名義陸續向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總額新台幣 655,388元
,於 102年底前均按期清償,又其中兩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借貸450,000元,現已償還530,4 24元及借貸250,000元,已超過當初所借貸之金額等語。 ㈡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98年、99年、10 0年、101年、102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各年度 之營業額分別為14,913,408元、10,945,260元(聲請人誤繕 為10,944,498元)、10,494,229元、5,430,948元、1,324,6 80元,予以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五年內,確有 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每月營業額平均達 718,475元,遠超過 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每月營業額不得超過 200,000元之上限。 是以,聲請人並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四、綜上,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所定要件,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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