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邱顯洲
被上訴人 施仲昱
法定代理人 吳樂運
施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賠償上訴人因系爭 車輛送修致使受有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以新台幣(下 同)1,393元計算營業損失,甚不合情理;另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再予陳報修車發票及租車證明併為求償;又本件車禍 事件之鑑定事項係訴訟必陳之要件,其所生之鑑定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5,463元 【8,358元(原審勝訴部分)+21,105元(修車費)+3,000
元(租車費)+3,000元(鑑定費)=35,463元】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 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 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 僅就原審判決未採認被上訴人受有修車費、鑑定費之損失為 爭執,並追加租車費用損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