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312號
TCDV,103,家親聲,312,2014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張玉鳳 
相 對 人 張喬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欽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前項處分所分得之金錢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局號○○二一二二五號,帳號○九八三八六一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張明欽與關係人陳曉琪四名子 女張富雅張仕欣陳展盛及相對人張喬雯(女,86年7 月 12日生),因張明欽於101年4月16日死亡,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56號裁定停止關係人陳曉琪對於相對人之親 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張明欽死亡後,分別 遺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及設立於 大雅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09,305元,而相對人與其 成年之兄姐張富雅張仕欣陳展盛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與其他共有人 進行分割協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與其 他共同人進行分割協議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張明欽於101年4月16日死亡,其母陳 曉琪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56號停止親權,並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張明欽遺有二筆不動產及存款 由相對人及其兄姐共同繼承,並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 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明欽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 示),且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相對人之兄



雖取得不動產部分,但業已將現金新台幣80萬元存入相對人 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簿明細、相對人財產 清冊切結書、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相對人之親屬會議紀錄、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核符無誤,聲請人所為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 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受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相對人所分得部分為金錢, 為確保所分得之金錢得於日後用於支付相對人生活、教育費 用、照顧教養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取得之金錢均存入相 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