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10號
TCDV,103,家簡,1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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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秋澄
被   告 林火城(兼林黃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卿(兼林黃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紅(兼林黃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兼林黃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胡鴻翔(兼林黃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胡展誌(兼林黃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胡恭寧(兼林黃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水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林黃秀英(下稱訴外人林黃秀英)於102 年12月26 日訴訟期間內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其餘被告等情,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1、27-34 、36、71、100 頁)。是原告於103 年 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67頁),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在本件中,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



水源之遺產,原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嗣於103 年1 月20日具狀補充如附表一編號2 、3 ,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109 元、64,832.5元(參本院卷第68頁);之 後於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補充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遺產,並將前開附表一編號2 、3 之金額分別更 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參本院卷第122-123 頁),核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叁、被告胡展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水源於101 年9 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 即訴外人林黃秀英育有原告、被告林火城、林素卿、林素琴林麗紅及訴外人林素靜6 人,惟訴外人林素靜於90年5 月 12日先於被繼承人林水源及訴外人林黃秀英死亡,由其子女 即被告胡鴻翔胡展誌胡恭寧代位繼承;另訴外人林黃秀 英於102 年12月26日死亡,其原應繼承部分,亦由原告及其 餘被告繼承之。
二、被繼承人林水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訴外人林黃秀英及兩造業於102 年 8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林黃秀英死亡後,兩造亦 於103 年4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亦 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得為分割之標的。又原告所 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 區○○路00巷00號)房屋,有部分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土地上,為使建物及土地之利用合一,俾減免共有人間之 紛爭,兩造曾私下試行協議分割,惟被告胡鴻翔胡展誌胡恭寧拒不同意,致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 分割。
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因 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於各共有人 或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如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對未受分 配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之規定,又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故請 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補償被告 林火城、林素卿、林素琴林麗紅每人各378,482 元,被告 胡鴻翔胡展誌胡恭寧3 人合計補償378,482 元。另如附



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存款部分,則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被繼承人林水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火城、林素卿、林麗紅林素琴胡鴻翔胡恭寧部 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附表一編號1 土地部分亦同意原告所 計算之補償金額每房各378,482 元。
二、被告胡展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林水源於101 年9 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黃秀英育有原告、被告林火城、林素卿、林素琴林麗紅 及訴外人林素靜6 人,惟訴外人林素靜於90年5 月12日先於 被繼承人林水源及被告林黃秀英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胡鴻 翔、胡展誌胡恭寧代位繼承;另訴外人林黃秀英於102 年 12月26日死亡,其原應繼承部分,亦由原告及其餘被告繼承 之。又被繼承人林水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訴外人林黃秀英及兩造業於 102 年8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林黃秀英死亡後, 兩造亦於103 年4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 部分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但兩造於起訴前無法協 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事實,為被告林火城、林素卿、 林素琴林麗紅胡鴻翔胡恭寧所不爭執,被告胡展誌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籍圖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三商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5-17 、21、27-36 、71、72、81、100 、113-115 、124-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另依被繼承人林水源及其配偶、子女、孫輩之存歿先 後,本院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有部分坐 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頁),堪信實在。則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若分歸其他繼承人所有或共有或變價後 分配,將可能導致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一,徒增日後紛 爭。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再由原告補償其餘繼承人,應認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且原告所提此部分分割方案亦經被告林火 城、林素卿、林素琴林麗紅胡鴻翔胡恭寧均同意在 案,被告胡鴻翔胡恭寧復到庭表示:詢問被告胡展誌之 意見,被告胡展誌亦同意原告主張等語(參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顯見上開分割方案亦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而 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二)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主張之補償方式為補償 被告林火城、林素卿、林素琴林麗紅每人378,482 元, 被告胡鴻翔胡展誌胡恭寧合計補償378,432 元,亦經



被告林火城、林素卿、林素琴林麗紅胡鴻翔胡恭寧 均同意在案,被告胡鴻翔胡恭寧復到庭表示:詢問被告 胡展誌之意見,被告胡展誌亦同意原告主張等語(參本院 卷第122 頁背面);另參酌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124 頁),依此算得整筆土地之價值為930,540 元( 計算式:26,000元×35.79 ㎡=930,540 ),依如附表二 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析算,被告林火城、林素卿、 林素琴林麗紅可分得之土地價值為155,090 元(計算式 :930,540 元×1/6 =155,090 元),被告胡鴻翔、胡展 誌、胡恭寧合計可分得之土地價值為155,090 元,可知原 告所主張之補償數額確實較為豐厚,而無不利於其他繼承 人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 達成合意之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案。
(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財產,係屬動產,性質可 分,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亦為公允之分 割方案。
(四)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水源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 │ │
│ │1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 │:全部,面積35.79平方 │ │ │
│ │公尺,地目:建)。 │ │ │
├──┼───────────┼──────┼──────┤
│ 2 │臺灣銀行存款(存戶帳號│ 2,516元│至103年4月7 │
│ │:000000000000) │ │日為止之存款│
│ │ │ │餘額 │
├──┼───────────┼──────┼──────┤
│ 3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草湖辦│ 71,281.5元│至102 年12月│
│ │事處存款(帳號:060321│ │23日為止之存│
│ │0000000) │ │款餘額 │
├──┼───────────┼──────┼──────┤
│ 4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 894元│至103 年4 月│
│ │:0000000000 ) │ │8 日為止之存│
│ │ │ │款餘額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原告林秋澄 │1/6 │
├──┼─────────┼────────┤
│ 2 │被告林火城 │1/6 │
├──┼─────────┼────────┤
│ 3 │被告林素卿 │1/6 │
├──┼─────────┼────────┤
│ 4 │被告林素琴 │1/6 │
├──┼─────────┼────────┤
│ 5 │被告林麗紅 │1/6 │
├──┼─────────┼────────┤
│ 6 │被告胡鴻翔 │1/18 │
├──┼─────────┼────────┤
│ 7 │被告胡展誌 │1/18 │
├──┼─────────┼────────┤
│ 8 │被告胡恭寧 │1/18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 林火城、林素卿、林素琴林麗紅每人各378,482 元。原告 應補償被告胡鴻翔胡展誌胡恭寧每人各126,161 元(計 算式:378,482 ÷3 =126,1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財產(含自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之日期以後依各該銀行計算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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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