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侯順嘉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相 對 人 蘇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同居。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相對人於九十九年離家出走,聲請 人乃報警協尋,惟相對人返回其父之住所,並向警局撤尋後 又離開娘家,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據現年七歲之兩造子 女侯妤潔到庭陳述:渠還沒讀幼稚園時相對人即未住家裡等 語。執此,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