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48號
TCDV,103,婚,248,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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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徐華鳳
上當事人與蔡旭明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離婚部分裁判費三千元,
酌定子女親權部分裁判費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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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