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2號
TCDV,103,婚,2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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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謝志銘
被   告 陳玲玲(CIN.LING.L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0日 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 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8年2月23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於98年3月16日來臺,惟 自同年12月12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4年。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 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弟謝 元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且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於98年12月12日 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等在卷可稽,而兩造既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 件被告自98年12月12日離境,返回印尼迄今,致兩造分居已 逾4年,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 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 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 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然 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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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