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35號
KSDM,90,自,235,200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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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汽車北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丙○○○汽車北高雄營業所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公司)業務 員,自訴人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向高都汽車公司之丙○○○汽車北高雄 營業所,購買國瑞廠牌車牌號碼8M─8103號自小客車,而由被告乙○○與 自訴人接洽本件買賣事宜,當時自訴人與被告乙○○議價結果,以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萬元成立該買賣契約,並包含上開自小客車之全險;嗣後自訴人委託友 人前往取車時,被告乙○○卻稱此款項並不包含全險之保險費,後自訴人與被告 乙○○以電話洽商之結果,約定該款項包含上開自小客車之竊盜損失險及第三責 任險,而由自訴人交付二萬八千元,其餘貸款四十二萬元,以為上開自小客車價 款之給付,被告乙○○並交付自訴人汽車保險卡,其上勾劃竊盜損失險及第三責 任險等二種險種。迨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該自小客車在自訴人住處 前遭竊,自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 時,富邦保險公司以未投保竊盜損失險而拒絕理賠,是該保險卡顯係被告乙○○ 所偽造,而經自訴人多次向高都汽車公司反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丙○○○汽車北高雄營業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確為高都汽車公司業務員,於右揭時、地由自訴人向其 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約定價金為四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與自訴人買賣上開自小客車,約定價金為四十五萬元,並無包含全 險之保險費,而於交車時,伊確與自訴人電話聯繫,然亦無與自訴人約定此款項 包含竊盜損失險及第三責任險,而係自訴人告訴伊其欲投保竊盜損失險,故由伊 先填載投保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要保申請書,所以該汽車保險卡上有勾 劃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項目,由伊於交車時並交付自訴人上開汽車保險 卡,但是否確有投保此險種,須以保險單為準,事後因自訴人並未補足投保竊盜



損失險之款項,故並未投保該自小客車之竊盜損失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為高都汽車公司業務員,於右揭時、地由自訴人向其購買上開自小 客車,約定價金為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 訴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自訴人陳稱:伊先前與被告乙○○ 係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價金為四十五萬元,且包含該自小客車之全險,後於交車時 ,因被告乙○○改稱此款項僅係車款,不包含全險,而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繫 ,改約定為包含竊盜損失險,然伊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乙○○有此約定,且除 伊所交付之二萬八千元及貸款四十二萬元之該自小客車價款外,伊並無給付任何 款項予被告乙○○等語;準此,自訴人並無法提出確與被告乙○○約定上開款項 確包含該自小客車全險或竊盜損失險之證據,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河 山確有與自訴人為上開約定;從而,尚難據自訴人片面之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下,遽認被告乙○○確有與自訴人約定上開款項包含該自小客車之全險或竊 盜損失險。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必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苟如自訴人所言,上開四十五萬元之款項包含 全險或竊盜損失險之保險費,惟觀之本件交易情形,自訴人應係與被告乙○○約 定該自小客車之車款為四十五萬元,而由被告乙○○承諾由其負擔自訴人所購買 自小客車之保險款項,自訴人並無交付任何保險款項予被告乙○○。綜上,被告 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持有自訴人所交付之保險款項,而有所謂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準此,被告乙○○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乙○○辯稱:因第三人責任險係強制險,且自訴人稱欲投保竊盜損失險,故 由伊先填載要保申請書,交由營業所內承辦汽車保險事務之人員廖玨雯,而由廖 玨雯在汽車保險卡上勾劃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項目,交由伊轉交予自訴 人,然是否確有投保此險種,須以保險單為準,而事後因自訴人並未補足投保竊 盜損失險之款項,因而未投保該自小客車之竊盜損失險等語,並證人即富邦保險 公司人員丁○○證稱:關於本件之汽車保險,係由富邦保險公司與和安保險代理 公司簽約並授權,而和安保險代理公司與高都汽車公司間之作業流程,伊並不清 楚,而投保汽車車險之程序,慣例上係由汽車公司內之承辦人員,代為開立汽車 保險卡,汽車公司將要保申請書及保險費送至保險公司後,經伊核對無誤後,直 接寄發保險單予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並無收取或交付汽車保險卡等語,證人即和 安保險代理公司人員廖學駿證述:伊公司與各大保險公司簽立委託契約,而辦理 車險業務,汽車保險卡係由各大保險公司授權,伊公司再授權予汽車公司,保險 卡內容係由各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勾選後,即交予客戶,而由汽車公司各經銷點 將要保書彙整總公司後,再交予伊公司核對,核對無誤後,交予各保險公司承保 等語,證人即丙○○○汽車北高雄營業所承辦汽車保險業務之人員林思嘉證陳: 伊係依據業務員與客戶商談欲承辦汽車保險之範圍,而開立並勾劃汽車保險卡, 將汽車保險卡交予業務員後,由業務員轉交予客戶,但此僅係依據客戶欲要保之 範圍而填戴勾劃汽車保險卡,客戶實際投保之範圍,須依客戶實際所繳付之款項 ,核與欲投保之範圍相符後,由保險公司核發之保險單為準,此汽車保險卡,僅



係給予客戶證明其欲投保之範圍,而於保單尚未核發下來時,可依據此汽車保險 卡,據以查詢客戶是否確有投保而已,投保之項目,仍須以保險單為準,而本件 要保申請書上,確有填寫欲投保竊盜損失險,但於事後由被告乙○○將該部分之 要保塗銷等語,證人即丙○○○汽車北高雄營業所承辦本件汽車保險業務之人員 廖玨雯亦證稱:本件汽車保險事務,因原承辦人林思嘉休假,而為伊代理所承辦 ,當時伊依據被告乙○○所填載之要保書,而由伊填寫並勾劃汽車保險卡交予被 告乙○○等語。準此,經核上開被告乙○○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 汽車保險卡,係由證人即丙○○○汽車北高雄營業所承辦本件汽車保險業務之人 員廖玨雯所填寫,並勾劃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等項目,並非被告乙○○所 填載、勾劃,且系爭汽車保險卡之填載,係由富邦保險公司授權和安保險代理公 司,再授權予高都汽車公司,故證人廖玨雯亦係有權制作系爭汽車保險卡。綜上 ,自訴人所提出之富邦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卡上,雖確有勾劃竊盜損失險之項目 ,有該汽車保險卡影本在卷足憑,惟此汽車保險卡係證人廖玨雯所填載,且係有 權制作;從而,被告乙○○並無偽造系爭汽車保險卡,而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法人之當事人能力,應以實體法上犯罪能力 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以丙○○○汽車北高雄營業所為被告,惟此 營業所係屬高都汽車公司下屬之一營業處所,此據證人即高都汽車公司人員陳宗 湶陳述在卷,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可憑,是丙○○○汽車北高雄營業 所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 事人能力,自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縱認自訴人係對高 都汽車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惟高都汽車公司係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 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 亦無當事人能力。綜上,自訴人不論係對高都汽車公司或對丙○○○汽車北高雄 營業所提起本件自訴,均有未合,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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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