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鍾金財
相 對 人 張哲成
相 對 人 張瀚翔
相 對 人 吳許盞
相 對 人 何桃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成、張瀚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許盞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桃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 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哲成、張瀚翔連帶負擔 負擔30%、相對人吳許盞負擔65%、相對人何桃負擔5%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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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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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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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規費 │ 4,07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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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15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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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4,0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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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張哲成、張瀚翔應連帶負擔部分:
14,025*30%=4,208元
相對人吳許盞應負擔部分:
14,025*65%=9,116元
相對人何桃應負擔部分:
14,025*5%=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