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51號
TCDV,103,司聲,75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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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張罌亓
相 對 人 廖永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1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90號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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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