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林楚皓
相 對 人 田柏淞
相 對 人 田昭揚
相 對 人 黃世呈
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世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0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世呈負擔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2,29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黃世呈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對相對 人田柏淞、田昭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本件訴訟費 用並未經判決由其二人負擔,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