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89號
TCDV,103,司聲,289,2014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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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蔡明和
      柯湘瀅即蔡淇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和柯湘瀅即蔡淇亘柯卉妮即柯
淑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和柯湘瀅即蔡淇亘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明和柯湘瀅即蔡淇亘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和柯湘瀅即蔡淇亘寄 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蔡明 和、柯湘瀅即蔡淇亘最新戶籍謄本正本、通知函及退件信封 、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 補正:提出向相對人柯卉妮柯淑瓊之戶籍地「臺中市○○ 區○○○街000號」無法送達之證明。此項裁定已於103年4 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本件已逾法 定期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關於 相對人柯卉妮柯淑瓊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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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