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840號
TCDV,103,司繼,840,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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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江奕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炳煌不幸於民國103年2月7 日死亡,聲請人江奕萱為被繼承人之孫羅仁和之配偶,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炳煌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外孫羅仁和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孫之配偶, 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 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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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