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亭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李粉不幸於民國101年10月 20日死亡,聲請人陳亭懿為被繼承人之孫,因其父即被繼承 人之子陳光照已於92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代位繼承之 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秦經邦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且聲請人之父已於92年5月27日死亡,聲 請人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4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過世當日伊在醫院, 故伊當日即知被繼承人過世之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執此,本院審 酌聲請人既於101年10月2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即知 悉其得為繼承,卻遲至103年3月2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