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27號
TCDV,103,司執消債更,27,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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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璉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陳家琪、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林明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5月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盛發工程行,從事搭鋼骨及鐵皮屋工作, 債務人於本院103年4月3日訊問時陳稱:其自103年3月10 日起到盛發工程行工作,每日日薪為1,700元,但老闆會 看工作能力,調整日薪給付金額,且有工程做才有支薪, 下雨天也不能施工,聽同事說每月約工作20日,故月薪約 34,000元等語,嗣於上開債權人會議時表示,其所領得之 3月及4月薪資分別為25,500元及30,000元,老闆實際支付 日薪僅1,500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平均薪資應為30, 000元等語,並提出盛發工程行發給103年3月及4月之薪資 袋為憑,經本院函詢盛發工程行關於債務人之薪津及年節 獎金等事宜,該工程行於103年4月29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 自103年3月10起至工程行任職,每月月薪約3萬至3萬5千 元,公司有發三節獎金1,600元,惟吳任職未滿一年無發 放年終獎金等語,有該工程行之回函附卷可稽,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共同居住,其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2,229元,包含補貼房貸 5,000元(目前居住於配偶名下之房屋,配偶每月須繳納 房貸約21,300元,因配偶已於矽品精密公司工作多年,收 入穩定,故大部分之房貸均由配偶負擔)、餐費5,400元 、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1,650元( 已與配偶平均分擔計算)、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牌 照稅費593元、健保費586元、扶養費部分於債權人會議中 ,減縮二名未成年子女(95年次及98年次)之扶養費為 6,000元,並刪除母親之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3 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 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



務人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00年、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房屋貸款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 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 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500元之更生 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 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名下 有一2006年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等情,此外,其名下已無 有效保單,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應查明債務人配 偶名下之房貸實際借款人名義係何人及債務人與其配偶間 有無彼此移轉所有權之情事,以查證是否涉有消債條例第 20條之得撤銷要件行為;⑵債務人每月協助其配偶負擔房 貸5,000元,惟債務人在保有不動產之同時,卻減免無擔 保債權銀行之債務,對相對人顯不公允,而有違消債條例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法理,故此項費用應予刪除;⑶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按實際財務狀況比例分擔始稱合 理;⑷債務人之母既與債務人同住,且其姐妹均給予母親 扶養費用,則其母親亦應同分擔水電瓦斯費用;⑸債務人 工作不定,為免債務人嗣後無法履行,應提供保證人一名 ,以加強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等語。經查:⑴依債務人於 103年4月11日所陳報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 請書」所示,該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其配偶於95年11月間以 自己名義申辦貸款,並申請動撥於清償第三人設定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貸款後,將餘額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核與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於95年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時間相符,故本件應無 債權人所主張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 項之適用。⑵債務人確係與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共同居住於 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且配偶尚須每月負擔房貸21,300元至 115年11月,則本件債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其配偶當無義務無償提供房屋供債務人居住,故衡 酌使用者付費原則,債務人於相當於租金範圍內分擔配偶 之房貸債務,尚非無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 案之同時仍保有不動產,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云云 ,實無可取。⑶債務人原於本院訊問時列計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7,084元,嗣於債權人會議時再減縮為6,0 00元,其餘費用則由配偶負擔;衡諸現今社會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實遠超過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本件債務人減縮扶養費用至上開免稅額以下,不足部分 則由配偶負擔,堪認已屬撙節支出,盡力清償。⑷債務人 已於債權人會議中刪除母親之扶養費用,則其以實際供母 親居住代替扶養費之給付及分擔,應屬符合常理,債權人 主張其母應分擔水電瓦斯費用,顯非可採。⑸債務人雖有 更換工作,此係債務人從事之工作為點工性質,因前公司 承攬之工程結束,債務人始另覓工作,惟由債務人積極謀 職,期間並未中斷工作,且薪資由原先每月25,000元至今 已覓得每月30,000元之工作,堪認其應屬有固定收入,且 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債權人認應提供保證人乙節,洵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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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