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何文德即利文德
相 對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 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因無 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 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 中縣政府勞工處(已升格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11月 17日協調成立,惟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已另紙陳情申訴請求 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終身殘廢補償,並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 8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已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99年11月17日 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⑴資方於99年11月26日前 以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⑵如勞保局未核准利文 德之失業給付,利員不得再向資方提出任何請求。⑵勞、資 雙方拋棄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⑶協調成立。」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依 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資方於99年11月26日前以掛號郵寄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第2項則 僅記載「如勞保局未核准利文德之失業給付,利員不得再向 資方提出任何請求」,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執行法 院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某種特定之行為,性質上顯不 適於強制執行;另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第4項(會議紀錄影
本記載為第2項、第3項應係誤載)記載「勞、資雙方拋棄其 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協調成立」,係對雙方成立調 解法律效力之重申,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調解成立之內容,性質上均 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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