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孫薇
相 對 人 蔡默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 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於同年3月26日送達相對人,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於103年3月27日聲明 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 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 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90、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者」係指撤回、和解及調解等3種情形。撤回起訴應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撤 回上訴或抗告時,由上訴人或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 8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和解時若無特別約定時,由 兩造各自負擔(同法第84條第1項);調解成立時,原則上 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 1項)。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 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 」,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 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為節省仲介開銷,私 下與異議人買賣事宜,經法院判決民事部分敗訴後,相對人 要求異議人返還系爭票據,相對人則願意拋棄其餘請求,兩 造爭議就此結束。惟異議人於交付該票據後,相對人卻又提 起本件請求,未履行上開承諾,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80號判決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並經確定在案,全部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經法院判決民事部分敗訴後,相對 人要求異議人返還系爭票據,相對人則願意拋棄其餘請求」 一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異議人給付 一審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38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款項收據附於原裁定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 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全卷核閱無訛,堪為可信,則原裁定 諭令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 上開說明足知,本件訴訟非以撤回、和解或調解方式終結,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適用,是故相對人上開異議理由, 洵屬無據。復依前揭說明益徵,本件返還定金事件之訴訟程 序中相對人所給付之上開裁判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即屬訴訟費用,又如前所述,本件返還定金訴訟之確定判決 判處該案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 負擔,而原裁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上開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於法尚無違誤。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 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