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47號
TCDV,102,重訴,647,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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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小玲即金鑽食品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因102 年
重訴字第64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財產
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
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查上訴人之上訴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 萬3,12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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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