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0號
TCDV,102,重訴,420,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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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吳華昭
      吳陳秀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華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秀薇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華昭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吳華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吳陳秀薇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陸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吳陳秀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 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77.03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吳華昭所有, 六分之一移轉為原告吳陳秀薇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擴張追 加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華昭新台幣 2,993,122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1,977,578元自100年11 月8日起,其中1,015,544元自本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一



、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1 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縮減其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華昭2,993,122元及其中1,977,578元 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 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其請求之項目,揆諸首揭說明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永龍與原告吳華昭吳陳秀薇夫婦係 往來數十年之朋友。因原告等2人買受台中市○區○○段00 地號、面積57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2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他人發生交易糾紛,被告與其父陳永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為陳永龍所有)遂與原告約定,俟 原告等2人所買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後,被告願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等2人所取得 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因原告等2人與訴外人陳永龍係數十年 之老友,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 無具體約定標的物與價金如何交付,惟依民法第367條、第 36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時,即給付價金予原告;且原告等2人既已依約定並 按被告指示,於100年11月7日完成系爭台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其中原告吳華昭應有部分6分之3 ,約288.515平方公尺,合計87.2758坪;原告吳陳秀薇應有 部分6分之1,約96.1717平方公尺,合計29.0919坪)移轉為 被告所有之登記手續;被告自應於100年11月7日給付原告吳 華昭8,727,580元(計算式:100,000×87.2758=8,727,580 )、給付原告吳陳秀薇2,909,190元(計算式:100,000×29 .0919=2,909,190),共計11,636,770元(8,727,580+2,9 09,190=11,636,770)。惟被告迄今僅給付9,000,000元, 依原告兩人應受款額比例分配之,則原告吳華昭僅受給付6, 750,002元。【計算式:9,000,000×8,727,580÷(8,727,5 80+2,909,190)=6,75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吳陳秀薇僅受給付2,249,998元【計算式:9,000,000×2,90 9,190÷(8,727,580+2,909,190)=2,249,998】。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吳華昭價款1,977,578元(計算式:8,727,580 -6,750,002=0000000)、原告吳陳秀薇659,192元(計算式



:2,909,190-2,249,998=659,192)。亦即,被告尚積欠原告 等2人共計2,636,770元(1,977,578+659,192=2,636,770) 未為清償,嗣經原告等2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並經多次投遞,均無法送達。原告等2人遂聲請鈞 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將系爭土地以鈞院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 日通知查封;被告聲請鈞院102年司裁全聲字第195號命原告 限期起訴,顯見被告仍拒不付清價金。綜上,應足認原告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 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5 8號、85年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地號面積577.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原告吳華昭所有、6分之1移轉為原告吳陳秀薇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吳華昭因受被告委任繳付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1,706 元、因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支付135,000元、清除雜草 及繳付環保罰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 81,838元,以上共計1,015,544元(計算式271,706+135,00 0+27,000+581,838=1,015,544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吳華昭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倘被告 否認有委任關係,原告等2人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是以,倘原告所為解除契約 不能被認定,而不能請求回復原狀,令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被告即應給付價金予原告兩人,並償還原告吳華昭處 理委任事務之支出。綜上,原告等2人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 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華昭2,993,122元、 給付原告吳陳秀薇659,192元及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華昭2,993,122元及其中1,977,578元自102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宏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下稱宏善公司)委託原告吳華昭購買台中市○ ○段000地號140.39平方公尺(下稱○○段000地號)、旱新 段605地號120.83平方公尺(下稱旱新段605地號)、系爭土 地577.03平方公尺各3分之2,合計168坪,約定總價金11,60



0,000元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欲以每坪100,000元 之價格向原告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事實, 已經證人林月春於本件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 屬實。又宏善公司係於98年10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吳 華昭卻於80年間即已受讓訴外人劉清澤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宏善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自應經股東會會議 、董事會決議,被告信口謂係宏善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自無 可採。況乎既係宏善公司購買土地,被告自可命原告及地政 士直接以宏善公司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可;系爭土地卻經輾轉 登記為被告之父陳永龍及被告名義後,始全部為被告所有, 愈見被告所辯,毫無可採。再者,原告等2人係自訴外人劉 清澤受讓其向訴外人張瑾琴(已死亡,繼承人有伯何小萍何小荔何大成、何小英、何小苔等5人)、陳慧欽(已死 亡,繼承人有譚守尊譚守台譚守陪等3人)「買受系爭 土地之權利」,此係因台中市政府辦理第九期土地重劃有延 遲之情形,致訴外人張瑾琴、陳慧欽於時不能取得土地所有 權,嗣經訴外人張瑾琴、陳慧欽死亡,訴外人劉清澤將其「 買受系爭土地權利」債權讓與予原告等2人等情,故不得不 以訴訟程序請求判決移轉,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謂其向原告等2人係受託買受○○段000地號140.39平 方公尺、旱新段605地號120.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577.03 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3分之2,並非事實。詳述如下: 1.就○○段000地號部分:原告吳陳秀薇於93年1月13日以前 即已取得○○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96年8月30 日。各出售6分之1予訴外人邱連鋒、邱柏善。另訴外人陳 慧欽所有之○○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係由陳慧欽 之繼承人譚守台譚守尊譚守陪3人於98年12月3日辦理 繼承登記,訴外人陳慧欽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同; 由訴外人張瑾琴所有之○○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 則係於100年10月24日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伯何小萍、何 小荔、何大成、何小英、何小苔5人辦理和解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2人各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訴外人張瑾琴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同;惟皆未移轉為被告或其父陳永龍 所有;尤其譚守台3人更遲於101年6月21日始移轉各應有 部分6分之1為原告兩人所有。此參原告等2人於100年11月 25日辦理旱清段76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之情形, 毫不相同;故被告謂其買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並非事實,毫無可採。




2.就旱新段605地號部分:旱新段605地號於97年間即為訴外 人江瑞源、曾俊各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訴外人陳慧欽之 繼承人譚守台譚守尊譚守陪3人係於98年12月3日始就 旱新段60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 瑾琴之繼承人伯何小萍何小荔何大成、何小英、何小 苔5人係於100年10月24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 轉旱新段605地號各所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等2人; 譚守台三人亦遲至101年6月21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旱新段605地號各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等2人;至 此原告等2人始取得旱新段60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綜上 ,倘如被告所言係向原告等2人買受旱新段605地號土地, 自無由不予請求原告等2人隨同系爭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毫無可採,且本件土 地買賣事務,從未見被告或宏善公司催告原告兩人履行契 約義務,足證其應係臨訟杜撰謂係宏善公司委託原告吳華 昭購買旱新段475、605地號及系爭土地。 ㈢原告等2人已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被告拒不履行,再經原告於102年8月9日寄發台中16支郵 局第221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等2人應已合法解除兩 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無訛。又被告稱原告吳華昭於98年12月24 日寄偽造之協議書、授權書予被告之父陳永龍,此有原告吳 華昭98年12月17日報告書、變造協議書影本、變造授權書影 本、信封可證云云,故原告等2人否認上開說詞之真正,應 有理由。另被告所提出被證五98年12月24日信封,其上字跡 係原告吳華昭所書寫,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關於原證11之協 議書上「譚守尊譚守台」簽名與原證15「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上「譚守尊譚守台」簽名相同,兩者皆係原 告吳華昭偕同林月春代書於98年11月17日至台北,並由譚守 尊、譚守台親自簽名;被證5「98年11月13日協議書」上「 譚守尊譚守台」簽名,明顯與上揭原證11、原證15上之簽 名不同。兩份協議書上原告「吳華昭」印文,原告提出的協 議書為「陽刻」,被告提出的協議書為「陰刻」,亦不相同 。原告收執之98年11月17日協議書與授權書,仍為原告留存 。因原告實際付款各100萬元予譚守尊譚守台,故有渠等 兩人之簽收紀錄(如原證27)。故原證11及上開原證27是原 告吳華昭譚守尊譚守台簽立的真正協議書與授權書。關 於被證1、被證5所謂原告吳華昭於98年12月17日出具之「報 告書」。此之所謂「報告書」係被告將預先經電腦打字之文 件,寄予原告,並電話告知原告吳華昭謂其於98年10月剛設 立宏善公司,為了公司作帳、報稅需要,央求原告吳華昭



立前開報告書;原告吳華昭不疑有詐,未細看內容,率在被 告提出的文件上簽名,連同被證5協議書、授權書於98年12 月24日以被告之父陳永龍為收件人,寄至被告於台北之住所 ,惟前開報告書所載之內容非為真正。依原證8「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示,訴外人劉清澤向訴外人張瑾琴、王鐘明陳慧欽馬淑清買受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僅是應有部分所 有權而已;原告吳華昭自不可能因承受劉清澤張瑾琴、陳 慧欽、馬淑清(誤打字為娟)、王鐘明之買受權利即取得土 地所有權全部。此有原告吳華昭於98年11月17日與陳慧欽之 繼承人譚守尊譚守台簽訂授權書時才會明載權利範圍3分 之1;於99年1月20日原告吳華昭起訴請求訴外人張瑾琴之繼 承人伯何小萍等5人移轉土地權利範圍亦僅3分之1等情可證 。98年11月11日,原告吳華昭為請求陳慧欽張瑾琴之繼承 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請領土地登記謄本; 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為陳永龍所有,○○段000 地號6分之1為邱連鋒所有、6分之1為邱柏善所有,旱新段 605地號6分之1為江瑞源所有、6分之1為曾俊所有。原告吳 華昭自無從於98年12月17日答應移轉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 被告不知系爭土地處理過程之原始本末,竟於其預先繕打之 98年12月17日「原告吳華昭報告書」上,載謂宏善公司謂購 買○○段000地號、旱新段605地號、旱清段76地號土地各3 分之2,並載有「另三分之一土地及其餘相關事項正積極處 理中」之內容。足證被告係自行繕打所謂「報告書」,因非 事實,難免疏漏,並足證被證1、被證5所謂原告吳華昭於98 年12月17日出具之報告書內容,係原告吳華昭、被告共同為 被告所成立之宏善公司作帳、報稅需要而製作,並非雙方真 意。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法律關係應是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當事人應為原 告與宏善公司,被告僅係訴外人宏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宏 善公司係於98年間委託原告吳華昭購買台中市東區○○段00 0地號土地140.39平方公尺、旱新段第605地號土地120. 83 平方公尺、及旱清段第76第號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3分之2 ,合計土地面積168坪,約定總價金為11,600,000元。且宏 善公司亦分別於98年11月12日匯款1,000,000元、於98年11 月24日匯款3,000,000元、於98年11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予原告。宏善公司並於99年1月13日交付宏善公司大小章 及現金支票2,000,000元予原告辦理相關事宜,嗣於99年8月 23日宏善公司為前開委託事項,即再度匯款2,000,000元予



原告吳華昭,足證本件法律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且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宏善公司,而與被告無涉。 ㈡原告等2人所寄發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73號存證信函稱係由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永龍生前與原告等2人達成買賣協議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具買賣協議,其立約人顯然 不同。又系爭買賣付款人為宏善公司。此除有被證一、二、 三所附匯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查 本件如係單純土地買賣,原告等2人本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故被告自無需負擔原告移轉登記前所繳 納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1,706元、裝修圍牆135,000元、 清除雜草及代繳環保罰款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 費581,838元等費用。再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委請代書 曾雅芬與原告委請之代書林月春聯絡,請其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代繳上開土地歷年地價稅271,706元、裝修圍牆 135,000元、清除雜草及代繳環保罰款27,000元、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稅費581,838元」之支出證明及繳款依據,惟訴 外人林月春僅以一紙傳真回覆,未附任何相關書證。又存證 信函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1,838元」,應指辦理 移轉登記所需稅費,傳真上卻載「代書費以1160萬計算= 581,838元」顯然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1,838元」 係原告與林月春代書所虛構,企圖爾詐被告及宏善公司。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不符,買賣標 的亦不符,即難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又無論原告與訴外人 譚守台譚守尊間之協議書或原告與訴外人伯何小萍、何小 荔、何大成、何小英、何小苔間之和解筆錄,不動產標的均 包括旱系爭土地、旱新段475、605地號三筆。並非如原告所 稱系爭土地為單獨一筆。又原告自譚守台譚守尊取得系爭 土地、旱新段475、605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僅支出 2,000,000元及差額地價304,211元,非如原告向被告之父陳 永龍及訴外人宏善公司所稱之5,800,000元。原告自訴外人 伯何小萍何小荔何大成、何小英、何小苔取得之系爭土 地、旱新段475、605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僅支出 750,000元。惟原告為圖取不法利益,乃變造原證11譚守台譚守尊吳華昭間協議書於98年12月24日寄偽造之協議書 、授權書給被告之父陳永龍。綜上,兩造間應無買賣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永龍於100年11月7日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7,贈與其子即被告。同日原告吳華昭吳陳秀薇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宗。嗣於101年1月11日訴外人陳永龍以 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贈與被告 。
㈡原告因本件土地移轉已收受9,000,000元。 ㈢原告吳華昭繳付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1,706元、因歷年颱 風而整修三次圍牆支付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 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1,838元,以 上共計1,015,544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2人與被告間有無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等2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等2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有無法律上之理 由?若是,原告等2人主張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是否有理由?
㈣若認本件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等2人主張兩造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應 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 何?
㈤若認本件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依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已給付90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亦不否 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移轉上開土地予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云云,然未 1.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以贈與名義為之,此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2.又不動產之買賣,需要書面始能為移轉登記,且不動產之 價值甚鉅,買賣雙方無不慎重簽定書面契約,本件原告自 承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定立書面契約,此實與常情有違,



尚難遽信。
3.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附於本院卷第 51、53、55頁)其上原告吳華昭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而 其上載明原告吳華昭係為宏善公司而購買系爭土地,並收 受宏善公司所支付之價金等情,顯見原告確係受被告之委 任始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
4.證人林月春雖到庭證稱兩造有談到以每坪10萬元買賣系爭 土地等語,然其亦證稱:「(問:在兩造到你事務所談土 地買賣時,就你的認知及所聽到的資料來看,吳華昭處理 土地,是否受陳世宗父子所託?)就我的認知,當時他們 好像有提到。吳華昭不夠錢處理,所以有向陳永龍借款。 之後應該是談好一坪10萬元賣給他們吧」、「之前好像有 談到重劃後的三筆土地,意思好像是由吳華昭出面處理, 再由陳世宗父子以每坪10萬元向吳華昭購買取得」等語, 是證人林月春雖證稱兩造以價金買賣,然是否為買賣關係 ,為法律行為之性質,自應依客觀之行為認定之,非得以 證人證稱或主觀認定之;本件綜觀上情,原告既係因被告 欲購買系爭土地,始出面處理,所處理之費用亦係由被告 以宏善公司之名支付,待處理完成後再移轉被告,則原告 處理系爭土地顯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為,自難認兩造間為 買賣關係。
5.綜上,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屬於買賣關係。是原告 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577.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吳華昭所有、6分之1移轉為原告吳陳秀薇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 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所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並已完成將系爭 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其間並繳付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1, 706元、因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支付135,000元、清除雜 草及繳付環保罰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 費581,838元,合計共支出1,015,5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將系爭土地及同區旱新段第47 5地號、第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始將約定總價金1160萬元之餘款支付原告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林月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們在98年左右,雙 方委任伊處理這件事情,因為當時他們來伊事務所談到每



坪10萬元,但沒有另定私契。當時委任伊,是重劃後的三 筆,旱清76、旱新475、605。當然因為76地號部分有點複 雜,先辦理譚家的共同繼承,再以陳永龍為共有人之一, 本身就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再以共有人優先購買取得譚 家的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一是屬於何家的。原告吳華 昭以訴訟方式取得何家的三分之一。兩造再討論以贈與的 方式贈與給被告。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分次贈與。 因為旱新段第475、605地號這兩筆土地上有地上物,又有 共有人,所以兩造有表示把全部所有權均取得後再一起過 戶。因為辦理旱清76地號過戶後,被告並未將差額給付原 告吳華昭,所以後來那兩筆就沒有再委任伊了。他們每次 談的都是這三筆土地,每坪是10萬元。被證一有看過,這 份是被告傳給伊的,伊收到之後覺得很驚訝,因為總價金 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原告吳華昭,原告吳華昭表示待 他出院後再處理。伊覺得驚訝,是因為總坪數跟價金每坪 10萬元算出的結果不對,因為伊覺得是邏輯的問題。剛開 始沒有提到宏善公司,但後面有說要做帳,所以才提到宏 善公司。被證四是原告吳華昭寫的,伊只是傳真給被告, 因為當時原告吳華昭在醫院。當初並沒有提及這三筆要一 起處理才給錢;伊不清楚被證四的27萬元是哪幾年的地價 稅,因為陳永龍有三分之一的應有部分,原告吳華昭在台 中,所以均由原告吳華昭繳納地價稅等語明確。可知,兩 造確有約定每坪的報酬為10萬元,而被證一為被告所擬, 交由原告吳華昭簽名,其上所書寫之總價金顯有錯誤,且 兩造並未約定要三筆土地都完成過戶始交付報酬等情明確 。且上開三筆土地各自獨立並無牽連,亦無三筆土地必須 同時移轉登記之必要,被告辯稱需三筆土地都移轉登記後 始交付餘款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交易之當事人為宏善公司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查被證一雖記載係為宏善公司所購買,然宏 善公司於98年始成立,然證人林月春證稱是後來為了作帳 才提到宏善公司,當時原告吳華昭正在住院等語,已如前 述,尚難認宏善公司為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土 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如為宏善公司所購買,何以登記為被告陳世宗私人所有, 而非宏善公司,是被告辯稱本件委任之當事人為宏善公司 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雖舉被證一為證,辯稱1,160萬元為三筆土地之價格 ,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間約定之價格為每坪10萬元 ,此為證人林月春證述明確,然如依上開三筆土地面積換



算,其總價格顯逾1,160萬元,且如1,160萬元為三筆土地 之總價格,原告僅完成移轉系爭土地一筆而已,依比例計 算,被告當不可能會先支付超過比例之900萬元,是尚難 依被證一所載,遽認1,160萬元為上開三筆土地之總價格 ;且佐以證人林月春所證,被證一是被告傳真予伊及是為 了宏善公司作帳等情,尚難認1,160萬元確為三筆土地之 總價。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 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 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係委任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本件兩造 所約定每坪10萬元價購,應係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即由 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由被告支付原告每坪10萬 元扣除支出之處理費用外,剩餘即為報酬。則原告既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處費用及 報酬(計算式:系爭土地原告吳華昭應有部分6分之3,約 288.515平方公尺,合計87.2758坪;原告吳陳秀薇應有部 分6分之1,約96.1717平方公尺,合計29.0919坪。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華昭8,727,580元【(計算式:100,000× 87.2758=8,727,580)】、給付原告吳陳秀薇2,909,190 元【(計算式:100,000×29.0919=2,909,190)】), 共計11,636,77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9,000,000元,依 原告兩人應受款額比例分配之,則原告吳華昭僅受給付 6,750,002元。【計算式:9,000,000×8,727,580÷( 8,727,580+2,909,190)=6,750,002】(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吳陳秀薇僅受給付2,249,998元【計算式: 9,000,000×2,909,190÷(8,727,580+2,909,190)= 2,249,998】。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吳華昭價款1,977,578 元(計算式:8,727,580-6,750,002=1,977,578)、原告 吳陳秀薇659,192元(計算式:2,9
09,190-2,249,998=659,192)。另原告吳華昭並於其間代 為繳付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1,706元、因歷年颱風而整 修三次圍牆支付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款6次 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1,838元,以上 共計1,015,544元(計算式271,706+135,000+27,000+



581,838=1,015,54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伍、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 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77.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吳華昭所有、6分之1移轉為原 告吳陳秀薇所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本於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華昭2,993,122元及 其中1,977,578元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捌、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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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