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民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國民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 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竟基於以護 照抵充債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嘉義市火車站 附近,將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鄭熯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用以抵充蔡國 民積欠鄭熯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債務。嗣為警於羅進 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查扣得蔡國民上開護照,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被告蔡國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 ,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護照內頁影本1份、護照申請書影 本3份可佐(見調查筆錄卷第1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47頁)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19歲子女、無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以護照抵充債務之 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 除了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 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惟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以護照所抵充之2,500元債務,並非實際獲得財物而 有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