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28號
TCDV,102,重訴,228,2014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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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廖泰良
追加 原告  廖嘉隆
       廖嘉文
       廖靜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張○○
       張○南(即被告張○○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乙○○、丁○○、丙○○各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追加原告乙○○、丁○○、丙○○各以新臺幣柒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甲○ ○起訴時原僅列張○○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乙○○、丁○○、丙○○為原告;及追加張○南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00, 000元、追加原告乙○○1,000,000元、丁○○1,000,000元 、丙○○1,000,000元,及自本件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 上開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民國86年4月出生,年籍詳卷)於民國101年5 月21日20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前與被害人宋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宋美玉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5月22日9時50分不治死亡。且經鑑 定,結果為被害人宋美玉並無肇事責任,而被告張○○為無 照駕駛之未成年人,故被告張○○於本事件中顯有過失,且 與被害人宋美玉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張○○有過失 致死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張○○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張○南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等為被害人宋美玉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等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而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宋美玉支出之殯葬費用共 計1,000,000元,此有相關收據可稽,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用1,00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宋美玉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 狀況甚佳,極少就醫,與丈夫、兒女感情深厚,卻因被告張 ○○之行為導致死亡,天人永隔,人間悲苦,莫若如此。原 告甲○○遭喪妻之痛,身心嚴重受創,無法平復。另追加原 告乙○○、丁○○、丙○○,雖已各組家庭,然親見母親宋 美玉不幸身故,肇事者即被告張○○卻拒不認錯,更在法庭 上將所有肇事責任推卸給被害人宋美玉,叫原告等人情何以 堪。原告等迄今仍無法得到善意回應,被告張○○更對原告 甲○○怒目相視,極不禮貌。爰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另追加原告乙○○、丁○○、丙 ○○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害人宋美玉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①被告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22日 相驗時,當庭之供稱,足證被告張○○於案發初期,坦承確 有闖紅燈之情(相驗卷第33頁參照)。雖被告張○○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被害人宋美玉未至機車待轉區待轉、被告張○ ○並未闖紅燈等語。然證人陳宏彰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新興 街跳綠燈,沙田路二段為紅燈…一台黃色重機車於沙田路二



段219-3號前的機車待轉格起步要直行新興街(西往東)和 從沙田路二段(北往南)闖紅燈直行的一台白色重機車相撞 云云(參相驗卷第15頁)、復於鈞院少年調查程序訊問時證 稱:我是從沙田路往沙鹿的方向停紅綠燈,我是停在內側車 道,紅燈停下來約5秒左右,對向轉彎車道那邊有壹台機車 要往我的右側走,那邊是T字路,我停下來的時候是紅燈, 我停下來的時候有注意到那台機車是停在我的左前方的待轉 區,他是停下來的不是移動,後來看到壹台機車從我對向疾 駛過來沒有停車,而停在待轉區的機車剛起步沒有多久…( 法官問:就你的位置看到路口的對向還有一段距離,你看得 到對方是停在待轉區上?)印象中他是從餐廳的角落出來, 餐廳的角落剛好是待轉區的位置,他出來後有停在那邊…我 知道他是停在待轉區那個角落等語(參鈞院少調卷第79頁背 面、80頁),顯係證稱被告張○○闖紅燈,被害人宋美玉於 案發前亦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待轉。查證人陳宏彰與兩造非 親非故,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其證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 張○○應係闖紅燈、被害人宋美玉有依規定待轉無誤,被告 抗辯案發時被害人宋美玉與被告張○○一樣要搶黃燈,故未 至機車待轉區待轉,就直接左轉新興街,被告張○○閃避不 及,從而二車發生碰撞云云,應不可採。
②再由撞擊點觀之,被告張○○抗辯二車發生碰撞的地點並非 在沙田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內之待轉區前,而是進入交岔路 口前沙田路外快車道上之停止線附近云云。惟查本件依據承 辦員警到達現場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 發生碰撞的地點確實係在沙田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內之待轉 區前(參相驗卷第17頁)。而被告張○○前開抗辯,係建立 在被害人宋美玉「未至機車待轉區待轉」之前提下,然被害 人宋美玉確實有依規定待轉無誤,已於前述,堪認被告張○ ○之抗辯,出於主觀臆測,並無任何根據,應不足採。 ⑵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00,000元、追加原告 乙○○1,000,000元、丁○○1,000,000元、丙○○1,000, 000元,及自本件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車禍,被告張○○雖難辭其咎,惟並非原告及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稱肇事責任均為被告張○ ○。依警訊筆錄、事故現場圖、警方拍攝之現場相片、監視 光碟所示,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應是被害人宋美玉騎乘車號



000-000黃色重型機車自交岔路口前之沙田路2段上小巷子內 駛出,欲由沙田路2段左轉往東至新興街,其與被告張○○ 一樣要搶黃燈,故未至機車待轉區待轉,就直接左轉新興街 ,被告張○○閃避不及,從而二車在被證1所示位置發生碰 撞。原鑑定結果未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跡證,竟完全採信目 擊證人之說詞,將肇事經過描述承「A張○○駕駛重機車… ;適B宋美玉駕駛重機車於其右方新興街口待轉區往東方向 行駛,二車發生碰撞。」等語,應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做出錯 誤之結論,難令被告信服。而覆議機關維持原鑑定結果,卻 不附理由,更令被告難以接受。是被害人宋美玉就本事故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
㈡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檢附單據及計算式,亦未扣除 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更將過失責任全歸於被告張○○,被 告等無法認同。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於101年5月21日20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與宋美玉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宋美玉人車倒地經 送醫急救後於101年5月22日9時50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甲○○等四人因宋美玉本件車禍事故,已共同請領汽車 強制責任險2,00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張○○為86年4月9日生,被告張○南為被告張○○之 父。被告張○○於101年5月21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陳○○(85年11月生,年籍 詳卷),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車頭撞擊 被害人宋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 身而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宋美玉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底部閉 鎖性骨折伴有顱內損傷、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 血,尺股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並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101年5月22日9時50分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 卷可證,並據證人陳宏彰、陳○○於警詢證述明確,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肇事,被告則否認有闖紅燈及超速 之過失行為,辯稱:被告張○○係闖黃燈,並被害人宋美玉



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待轉而發生本件車禍,宋美玉就本件與有 過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宋美玉騎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張○○騎 機車闖紅燈撞擊致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又被告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查,依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畫面標示為1010 121之錄影內容顯示,錄影時間顯示19時24分5秒時,被告張 ○○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尚未穿越停止線,宋美 玉則騎乘重機車由停止線前方,從慢車道處,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畫面標示為0000000之錄影內容顯示,其中錄影 時間顯示19時24分6秒時,被告張○○所騎乘之重機車與宋 美玉所騎乘之重機車在停止線後方發生碰撞,另標示為1010 116之錄影內容顯示,於錄影時間顯示20時50分45秒時,被 告張○○所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在停止線前,被害人 宋美玉所騎乘之機車由停止線前方在慢車到處,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此亦據少年法庭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少調字第1121號卷第93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張○○確有 逾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肇事甚明。
⑵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張○○當天是闖黃燈,並非闖紅燈等語。 然查,證人陳宏彰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是 從沙田路往沙鹿方向停紅綠燈,其停在內側車道,紅燈停下 來約5秒左右,對向轉彎車道那邊有一台機車要往其右側走 ,那邊是T字路,其停下來時是紅燈,其停下來時有注意到 那台機車是停在其左前方的待轉區,並未移動,後來看到一 台機車從其對向疾駛過來沒有停車,而停在待轉區之機車剛 起步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121號卷第79 頁背面),足見本件被告張○○確係闖紅燈,而被害人宋美 玉係於待轉區停等燈號為綠燈後始起步行駛甚明;又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係在停止線與斑馬線間,是以被害人宋美玉雖係 無照駕駛,且有未依標誌、標線之行車違規情形,但僅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助力,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本 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張○ ○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 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本件肇事原因(無照駕車亦違反



規定),另被害人宋美玉於路口內路邊依綠燈號誌起步行駛 ,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121 號卷第35、36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 少調字第1121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所辯被告張○○並無闖紅燈等語,仍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停車,仍冒然直行, 適有被害人宋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處 自臺中市大肚區新興街口機車待轉區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張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宋美玉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宋美玉人車倒地,宋美玉受有顱骨底部 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損傷、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 出血,尺股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並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1年5月22日9時50分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被告張○○騎乘上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行 為與宋美玉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者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被害人宋美玉之夫及子女 ,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宋美玉之喪葬費用,精神受有損害, 而宋美玉因被告張○○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故原告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按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係86年4月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101



年5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自為限制行為能 力,又其精神正常,自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張○南為被告 張○○之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張○南未告誡子女駕車應 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子即被告張○○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被 告張○南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此外,被告張○南亦無舉證 其對子之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⑴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被害人宋美玉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600,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承辦土葬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堪 信為真實,且經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並無過高,均屬必 要之殯葬費用,原告甲○○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因被告張○○之過失行為致宋美玉發生死 亡之結果,核如前述,且本件原告分別為宋美玉之夫及子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稟脩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甲○○為為被害人宋美玉之 夫、其餘原告乙○○、丁○○、丙○○等3人為被害人宋美 玉之子女,業如前述。原告甲○○老年喪妻,其餘原告乙○ ○、丁○○、丙○○等3人橫遭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 ,原告4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無不合。查原告甲○○為 初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無收入;原告乙○○為商專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原告丁○○為 二技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投資二筆,無不動產;原告丙 ○○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 、101年度薪資所得約19萬元;被告張○○現仍為學生,無 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南名下無不動產,101年度 營利所得(股利)合計8,047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及 有兩造之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甲○○請 求7,000,000元、原告乙○○、丁○○、丙○○各請求1,000 ,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各核減原告甲○○為2,00 0,000元、原告乙○○、丁○○、丙○○各為700,000元,方 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再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0,000元一節,且



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此筆保險理賠金依法即應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依原告陳報內容該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金並非給付特定原告,是應認係給付予原告與追加原 告共4人,是以應按原告4人之比例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即各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4 =500,000)。據此計算,原告等4人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後,則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殯葬費600,00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2,600,000元;2,600,000元-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2,100,000元),其餘 原告乙○○、丁○○、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各為 2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 。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宋美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 語。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停車,仍冒 然闖紅燈直行,且在停止線與斑馬線間與被害人宋美玉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是本件被告張○○確係闖紅燈,而被害人宋 美玉係於待轉區停等燈號為綠燈後始起步行駛甚明;又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停止線與斑馬線間,則被害人宋美玉雖係 無照駕駛,且有未依標誌、標線之行車違規情形,但僅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助力,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本 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張○ ○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 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本件肇事原因(無照駕車亦違反 規定),另被害人宋美玉於路口內路邊依綠燈號誌起步行駛 ,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12 1 號卷第35、36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 少調字第1121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核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㈥從而,原告4人之請求,各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民事追加 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 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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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