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3號
TCDV,102,重訴,193,201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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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詹輝雄
      詹輝勝
      林詹鳳珠
      詹梅汾
      詹美麗
      羅允宏
      羅允沅
      詹清標
      詹豐榮
      林碧山
      林富山
      林秀山
      林俊山
      駱林燋煐
      張木火
      張益金
      張愛珠
      張美恩
      羅運金
      張金丹
      羅詹完
      廖述濤
      廖崑仲
      廖福來
      廖福年
      廖福全
      廖述珍
      洪廖碧玉
      賴廖碧珠
被上訴人  國立豐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匡格非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有之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774號
  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5,130元【豐陽段第926
  地號土地面積471.61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2
  86元/平方公尺=11,925,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75,476元,惟上訴人僅繳納60,900元,尚應
  補繳114,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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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