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蘇慶良
被 告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案 (下稱甲案),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 稱:「蘇員反應激烈,在委員會上大鬧,以法條威脅出席人 並將全案告上貴院,歷經一年多,浪費無數司法資源,貴院 終於(附件二)…」等語。經查該附件竟是原告對訴外人許 青育及張莉萍的支付命令訴訟文書內容(涉及原告遭許、張 二人誹謗案,下稱A案),此係原告之個人私事、訴訟相關 文書,被告竟擅自向他人借用而於甲訴訟公開,顯已將原告 與他人A訴訟之私事、隱私洩漏,不當使用、公開。又同甲 案中被告另於102年1月17日答辯狀中稱:「蘇員又『重施故 計』對本社區主委及委員惡意誣告,貴院現已駁回(附證) 」。然查該附證乃係:⑴原告與訴外人許青育及張莉萍之刑 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B案) 及⑵原告對訴外人許青育及張莉萍、黃梨萍之101年度訴字 第191號民事案撤回起訴狀(下稱C案),亦將原告之訴訟文 書等資料,私事洩漏、使用、公開。
㈡次按被告與原告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案(下稱乙案),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中稱:「 101年度11月間原告(即本件被告張榮福)回社區蒐集資料 ,社區委員許青育於聊天中告知,被告(即本件原告蘇慶良 )於網站上指名道姓,公然於網站散布誹謗原告(即本件被 告張榮福)之文字,如附件所示:汙辱原告(即本件被告張 榮福)為『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 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並附上原告私下 發予訴外人許青育與當時社區委員之信件(下稱D事件文書 )。然查,信件或電子郵件因收件人特定,均有一定秘密性 ,被告私自取得,並將內容於法庭上公開答辯,更據以指摘 原告,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益。
㈢再按被告與原告間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案(下稱
丙案),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稱:「欲蒙 混種人耳目,混淆視聽,對其他委員也用相同手法。﹝原證 二﹞」。然查該原證二竟係⑴原告對訴外人許青育與張莉萍 之刑事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E文 件)。訴訟文書係屬訴訟兩造之個人私事,訴訟文書多內含 兩造個人資訊與隱私,原告當初基於原諒許青育與張莉萍之 考量而不追究撤回聲請,然被告竟私自取得並將該訴訟文書 用以與丙案不相干之興訟,公開原告個人資訊與私事,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為明灼。
㈣按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為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 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 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 ⑶資訊自主的侵害等態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 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被告上述公開、洩漏 原告之個人訴訟行為,與機關訴訟文書,造成原告上開之⑵ 私事的公開(被害人與他人之訴訟或民事糾紛不願被公開討 論)、⑶資訊自主之侵害:即A、B、C、D、E他案之書狀內 容與個人資料遭被告多次不當使用、利用,顯然故意侵害原 告隱私法益。
㈤次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利用之情況有所規範,然本件被告 均不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其私下違法取得並利用在法庭公 開不相干之案件之原告個人與他人訴訟與資料行為,已足以 損害原告之隱私權保護及訴訟上遭被告據以「嘲諷、侮辱」 ,均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法益。原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條、民法第184、195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身為 律師,碩士畢業,為社區公益努力多年,被告故意多次在法 庭公開有律師同業、司法人員多人、民眾旁聽場所提出原告 與他人訴訟之資料,公開原告之私事及隱私,讓原告之名譽 與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兩造之身 份地位、職業,請求上開事件(即不法取得、使用A、B、C 、D、E之侵權行為)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計600 ,000元之賠償金。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本案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 15249號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後段 明白指出:
被告於陳述時之時空環境,既係在公開審理之法庭中,應審 理法官之訊問,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表達個人意見,其主觀 上應難認有任何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質惡意存在。現原告又 提出賠償告訴,顯見原告挾其律師身分,執意興訟,其居心 叵測,可見一般。
㈡次查原告公然的在網路上公布他對被告本人的告訴(本院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被判賠償本人;另原告 又匿名發信,對本人誣衊,洩漏被告個資,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1號被判賠償本人)。被告得知原告的 誣衊郵件,據以提出告訴,是「洩漏個資」這也太牽強了吧 ?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刑法第311條也有明文: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原告顯然是心有 不甘,隨便找罪名「亂告」一通。
㈢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公布實施,臺中地院 於近期規定:相關開庭資料,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提供。據 此,原告所提前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249 號)及本案之訴訟資料,依法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做為訴訟 證據。若其不然,原告依本人於法庭提出之答辯證據,以為 其提告之證據;被告亦可以原告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以該證 據為非法取得,原告不得據以提出於公開法庭,否則被告亦 得以原告違反個資法,提出反訴。且於法庭內依法提出答辯 ,為國家法律保障當事人之權利,若淪為詭詐巧辯者利用做 為「白馬非馬」之爭,則國家社會永無寧日,法律威信則為 人民棄為廢土。
㈣末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可知上開資料當 事人均已於社區公開,何來洩漏個資之爭議?再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規定,被告於中華民國法庭內依法舉證、答辯 告訴人誣告之訴,何謂洩漏資料?原告利用律師身分,無端 再行爭訟,其行逕已涉嫌法律上的爭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另原告也於答辯狀中列舉蔡錦隆等人之訴狀為舉證資料, 是否原告也該當「洩漏他人個資」之罪?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 號事件、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事件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187號事件審理時,將前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民刑事案件 之書狀、本院支付命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發給特 定第三人之郵件提出法院作為附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支付命令、民事答辯狀、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起訴狀、電子郵件、民事爭點整理狀、刑事撤回交付審判 聲請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 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事件、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 號事件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 先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 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被告有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之侵權 行為。經查:
⑴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又,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 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條第8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在內。而按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 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 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 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是以,有關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 、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 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固屬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行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A、B、C、D、E等5份文件,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被告取得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支付命令」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 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之刑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文書,其上雖各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地址,而被告 所提出之「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9號訴外 人張莉萍之開庭通知書」上,雖有記載原告之姓名,且依上 開文書之記載,而可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張莉萍、許青育等人 間係有民事或刑事爭訟存在之社會活動。然被告既係因訴訟 之故而取得原告前述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之規定,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院審酌原告在上開書狀中載明其個人 資料,衡情係本於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加以記載,自應 認其僅有將上開個人資料供該訴訟相關人員知悉,並為訴訟 相關利用之意,而非同意他人得任意公開其個人資料,至屬 明確。
⑶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 固有因被告前述行為,致其個人資料外流之情事發生,然因 被告本就與原告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在本院繫屬中,而被告 將上開取得之文書引為書狀附件,向本院遞狀,僅係針對其 書狀內容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相關連之舉證方法,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而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 引用之文書,其有提出之義務。是以,被告在另案中提出上 揭文書,尚合於其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並無不法利用之情事。加以被告提出原告個人資料之對象
為法院,得以接觸該等資料之人僅為法院及該事件之當事人 或代理人員(包括被告張榮福及本件原告在內),亦難認被 告有公開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之故意存在。是以,被告雖取 得上開文書並於法院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實未發生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結果。綜上,原告事實上並未 受有任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則其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另被告雖自訴外人許青育處取得「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 10時44分寄給系爭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 並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時附於起訴狀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 ,然因系爭電子郵件係由原告寄給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信件,其內容提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原告與訴外 人許青育或保全人員間之爭訟事件,固屬原告參與之社會活 動內容,然該社會活動內容與本件被告間,係直接相關,亦 屬被告事實上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之事件,則被告將取得上開 電子郵件列印內容,亦未發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原告 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之結果。況系爭電子郵件列印內容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正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記載,是以,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則其主 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