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張月桂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陳楷元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27,970 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01年9月9日23時0分許,被告駕駛 P82-932號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外側快車道由十甲東路往東英 路方向行駛,適原告行經振興路411巷口與振興路口附近, 因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 快,因而於上開路口時,因煞避不及,以其機車撞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傷倒地,因此而受有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右恥骨 坐骨閉鎖性骨折,肝撕裂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以及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大於16分以上等傷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①醫藥費72,636元。②交通費用 3,000元:原告因此次車禍因而於澄清醫院平等分院手術、 治療,自原告住家至該院之路程,以每次至少需支付計程車
費200元計算,目前已經約15次(20015=3,000),合計 3,000元。③看護費用51萬元:原告因此次車禍因而住院手 術,依照醫生囑咐,需要專人看謢,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住 院期間15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3萬元;又原 告因為手術骨折以及坐骨部位,出院後無法自行生活,續賴 他人專門扶助照料,直到102年6月間方得以緩步行進,期間 長達8個月以上,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為48萬 元(2,000830=480,000),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之 看護費。④精神賠償1,987,364元: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長 達近一年以上之時間無法動彈,且需進行手術及復健,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精神受有嚴重痛苦。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 告賠償2,573,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5,030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527,97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被告所乘機車左邊把手發生碰撞,否認 被告有超速情事,當時事發突然,被告對事故發生情形記不 清楚,惟原告應係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應與有過 失。縱認原告當時並非穿越道路,惟其行走在車道上,未靠 路邊行走,亦有過失,兩造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家中應有自用車,不一定要坐計程車。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部分過高,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應不需到8個 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是單親家庭,還有兩 名小孩要養,工作也不穩定,被告並曾經入監服刑,家有負 債,學歷是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收入約一天1,000元, 名下沒有財產,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3-64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101年9月9日23時0分許,被告駕駛P82-932號(本院103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D82-932,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外側快車道由十甲東路往東 英路方向行駛,適原告行經振興路411巷口與振興路口時,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上開路口時,因煞避不及, 以其機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倒地,因此而受有內外踝 開放性骨折、右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肝撕裂傷、損傷後之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大於16分以上 等傷害。
⒉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2,636元之損害。(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①交通費用3,000元。
②看護費用51萬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宜?
⒊原告當時是否穿越道路?有無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通過之過失?或原告當時是沿路邊行走,有無未靠路邊通行 小心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兩造應負過失比例如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P82-932號沿振興路 外快車道由十甲東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步行經過 ,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以其機車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傷倒地,因此而受有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右 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肝撕裂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以及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大於16分以上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駕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超速之情形 云云。惟被告僅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見兩 造不爭執事實),否認有超速之事實。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表示其時速40-50公里等語,偵查中供稱其車速約50等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101年11 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偵查詢問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2333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0、11頁)。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超過時速40、50公里。又承辦本件 交通事故處理之第三分局員警鄭翔仁於本件事故後至事故現 場附近調閱該中古車行裝設之監視器,並側錄該監視器錄影 內容之錄影檔案(檔名:P0000000.MOV),經本院函調上開 錄影光碟,此有第三分局103年1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103年3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50-51頁)。本院於103 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其結果如本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結果相同:即被告 騎車之機車左邊有勾著疑似人形的物體,機車行進過程中, 該物體有掉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2年10月8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再於10 3年4月30日勘驗結果,復認定由錄影內容顯示發生碰撞當時 被告駕駛機車係行駛於自中間安全島算過來第二個車道即外
側快車道,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63頁)。且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看出原 告之血跡係在外側快車道內接近右側白線之位置,該碰撞位 置接近上開路口,惟尚不在交岔路口之範圍之內,亦有該照 片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可證本件發生碰撞 之地點確係發生在外側快車道之路段上,並非在最外側之慢 車道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行駛 於外側快車道,並未超過市區道路50公里之行車速限,原告 主張被告並有超速一節,尚屬無據。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事故當時雖係晚間11時,惟該處 有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18頁),被告抗辯當時該處很暗云云,尚不可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 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顯 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2,636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主張受 有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 用3,0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 。經查,原告雖未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然原告既受有內
外踝開放性骨折、右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肝撕裂傷、損 傷後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大於 16分以上等傷害,受傷情形嚴重,原告主張以搭乘計程車 方式就醫,應屬合理相當,堪認原告為就醫治療確受有增 加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 醫治療,自其住家(台中市○區○○路000號)至澄清醫 院平等院區(台中市○區○○街000號)之路途里程數總 共約3.4公里至4公里左右,依照台中市交通局所頒發「台 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起跳之里程為1,500公尺,基本里程 費用為85元,每250公尺之價格為5元,延滯費用為每3分 鐘5元,以此計算,每趟費用為123元,來回之費用為246 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起迄點距離合計為3,373公尺之電 子地圖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 、55頁)。本院審酌依原告就醫起迄地點計算依電子地 圖標示行進路線計算之距離3,373公尺為準,依前揭費率 表計算結果,不計算延滯費用,單趟計程車費至少約120 元(3,373-1,500=1,873,1,873÷250≒7,85+(5×7)=12 0),則原告就一次就醫之往返費用僅請求以200元計算, 並未超過上開核算之金額,且被告於本院已表明倘原告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就原告上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應屬 可採。又原告自101年9月9日起計至102年5月1日止,就醫 次數即達15次,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1月17日澄高字第 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以 15次計算,未逾其得請求之次數,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 其受有交通費損害3,000元(200×15=3,000),應屬有據 。
②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車 禍後住院並接受足踝關節內外踝之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 術,住院期間101年9月9日至101年9月24日共計15日,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受傷情形,於住 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以採憑。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有專人看護8 個月之必要,惟被告予以否認,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澄清 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原告因雙踝骨折、顱內出 血及肝臟破裂,行動不便,故須人照顧3個月,但需休養 6-8個月,在休養期,雖然不需專人照料,但有些事情, 仍是需人幫助照顧,例如上、下樓梯,此有澄清綜合醫院 103年1月1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3月26日澄高
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2頁),則 原告於前揭住院期間15日以外,約尚須專人看護3個月, 合計為3個月又15日。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2年12月31日又 第二次住院,聲請本院查明第二次住院出院後所需看護期 間,惟經澄清綜合醫院函覆原告第二次住院原因,因左膝 脛骨近端骨折入院(因車禍),出院後約1個月尚有不能 自理生活需人照顧之情形,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3月26 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兩造不爭執之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不包含左膝脛骨近端骨折,則其 第二次住院之事由,既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符,且相 距已一年以上,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其第二次住 院之看護應與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無涉,是合計原告僅得請 求合計3個月又15日之看護費。又原告主張其係由親屬看 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堪認原告亦受有相當於增加 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按每日2,000元計 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行情價格相當,應屬合理,則原 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1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3)+15〕日=210,000元),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 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 為國小畢業,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於10年前於自家門口開 設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部分存 款,原告受傷後已關閉早餐店,均賴子女奉養等情,又被告 主張其學歷是高職畢業,是單親家庭,需扶養兩名子女,工 作也不穩定,被告並曾經入監服刑,尚有負債,職業為臨時 工,收入約一天1,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分見本院卷 第65、40頁反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以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之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6頁),以及原告之傷勢及所受身心痛苦
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4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685,636元(即醫療費用72,636 元+交通費3,000元+看護費用21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685,63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 告當時係穿越道路,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之 過失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主張原告當時係由其位於振興路 461號之住家,沿振興路欲步行至位於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門 牌號碼為振興路409號之永泰大藥局(下稱西藥房),原告 家與西藥房位於同一側,並不需要穿越馬路,故原告並無穿 越馬路,鑑定報告與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係穿越馬路,有所 違誤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穿越道路,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上 開抗辯,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經本院勘驗依第三分局所函送側錄現場附近中古車行裝設監 視器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檔名:P0000000.MOV)之結果, 並無法據以判斷原告當時是否正在穿越道路;又第三分局併 函送另一台監視器之錄影內容(檔名:P0000000.MOV),經 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並無拍攝到任何人影及異常,此有刑 事庭筆錄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45頁),故依前揭監視器錄 影內容均無法據以判斷原告當時是否正在穿越道路。 ⒉次查,本件發生事故後,原告於第一時間因受傷無法製作筆 錄;嗣於同年9月23日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記得當時我 在走路,不知為何被撞,我要從我家振興路461號走向振興 路、東英路口的西藥房。」,被告於101年9月10日零時21分 則於警詢中陳稱:「我直行時路邊右前方一位行人,由右往 左走,我發現時他已經在我前方,我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 。(問:第一次撞擊的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受損」,此 有兩造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O-23頁 ),則 被告於事故發生約1小時後僅供稱原告由右向左走,並未指 原告係穿越道路。被告在偵查中於101年11月14日雖供稱: 「我當時騎在振興路上,到了十甲東路前面一個藥房,看到 阿婆要過馬路,當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我騎到那邊時, 有一間中古車行,車子停在路邊,到那邊時可能有死角, 阿婆剛好走出來,我沒有看到阿婆。」(見偵查卷第11頁) 。被告在偵查中雖指原告係要過馬路,惟並無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確係穿越道路。且被告經本院詢問是否可確定原告當時
係要穿越道路一節,則答稱:原告是在我機車把手左手邊撞 到,所以由此可見原告當時在馬路中等語,復稱:我認為原 告是逆向,當時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她是面朝著我的方向過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則被告此部分陳述顯與原 告穿越道路之情形不符,又被告此部分所稱原告逆向面對被 告走來一節,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符,尚難遽信, 然由其此部分陳述,亦可見被告所稱原告穿越道路一節,是 否實在,顯有可疑。再查,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同向,自其 住家沿振興路欲行走至振興路與東英路口之西藥房,且於本 院並陳稱其行經路邊之六邑汽車商行(下稱中古車行)時, 因路旁有停放車輛,故偏靠左側行走等語,並提出行經路線 地圖一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與原告自警詢以來之陳 述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見到路邊右前方之原告由右向 左走之情形,並不能排除原告係沿振興路行走,至事故地點 附近自右偏向左側行走之可能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當時確係穿越道路,自不能僅以原告與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之車道上,及原告有由右偏向左側行走 之情形,即認定原告當時係在穿越道路。是本院認本件僅能 認定原告當時係與被告同向沿振興路直行,惟其行進中有自 右(靠路邊)偏向左側而行走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之情形。 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 ,尚不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縱原告係沿振興路直行,亦有行走於車道,未 靠路邊通行小心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 過失,辯稱:原告當時沿振興路前進時,於經過該中古車行 時,因為該車行之汽車明顯佔用一大部分之慢車道,因此原 告行經該車行之門前,需要往左側一點,以便繼續行進,而 被告適於原告之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車頭碰撞原告 之身體,原告之身體因而於機車撞擊後於機車之左側等語。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事故當時之現場,中古車行並無在慢車道停車之情況,案 卷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可作為佐證依據,另現場並除快車 道與慢車道外並無人行專用道路之設置,僅有慢車道及快車 道,此有第三分局103年3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50-51頁)附卷可憑。 是該路段之路邊並無人行道,原告依規定本應靠慢車道之路 邊行走。原告既自承事故發生時未靠路邊行走,且本件發生 碰撞位置係在被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已詳如前述本院認定 之事實,原告即有未靠邊行走之情事,即違反前揭交通規則
。原告否認其有過失,即應由其就未靠路邊通行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所辯,固據引用偵查卷第35頁 下方所附照片為證。然由前揭職務報告可知,當時慢車道並 無停車之情形,且該處亦無人行專用道路,則中古車行之車 輛當時係停放在非屬道路之範圍。而原告所引用偵查卷第35 頁下方所附照片顯示中古車行所停放車輛之邊緣距離外側快 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界白線之距離約尚有可二、三人並肩行 走,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之血跡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內,綜上 ,可知原告當時應可沿慢車道之路邊行走,惟其卻偏靠左側 至外側快車道之車道內,顯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有未靠 路邊通行之過失。原告否認其有過失,即難憑採。 ⒋本件前經臺中地檢署送鑑定結果,係認定原告於禁止穿越路 段不當穿越道路,原告未看清來車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又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刑事判 決可憑。惟本院認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穿越道路之 情事,而應係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即本院認定事實之基 礎與上開鑑定報告不同,自不受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 束,是被告援用前揭鑑定報告,抗辯原告有未看清來車貿然 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週失 ,惟被告係行駛於車道內,而原告有未靠路邊行走,突自右 偏向左側行走於外快車道之過失,致被告閃避不及,以致其 車頭撞及原告,原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應自負十分之六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74,254元(計算式:685,636X0.4= 274,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 險金額45,03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並主張願由其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強制險受領金額45,030元(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9,224元(274, 254-45,030=229,2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 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附民起訴狀繕本於刑 事庭102年10月8日當庭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1頁)之翌
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