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出賣予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兩造並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尾款(即百 分之70之價金)3,150萬元,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貸 款後給付。原告已於簽約時依約給付簽約金200萬元。惟於 簽約後不到1個月時間,被告為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第三 人,以獲取更高之買賣價金,竟佯以係因受原告詐欺、脅迫 及乘其急迫、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不實理由,以存 證信函告知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表明不願履行契約。 原告為保全將來系爭房地移轉權利,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並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下稱系爭履約訴訟),經本院以100年 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為同時履行判決(即 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應給 付被告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確定。原告就系爭履約訴訟 獲得勝訴判決後,被告明知因原告已無從以系爭房地向金融 機關辦理貸款而支付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下稱系爭餘款 ),必須自行籌措,竟在原告於101年8月29日收受系爭履約 訴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而得確定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前 ,即於101年7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系爭餘款,復於101 年9月間陸續發函要求原告給付。嗣原告於101年9月20日發 函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原告給付系爭餘款,經被告於10 1年9月25日函知銀行帳戶後,原告在尚屬合理清償時限內之
101年10月3日即給付系爭餘款予被告。惟被告竟在101年10 月8日以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擬以系爭履約訴訟 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 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可隨時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為免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 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 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供擔保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 依系爭履約訴訟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得為讓 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即以該 裁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於101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地 為查封登記。嗣被告所提起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假處分 本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被告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後,既意在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餘 款,惟其不依給付買賣價金程序而為請求,竟向原告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假處 分,其顯係基於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提出不必要之假處分,以阻擾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
(二)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命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得將 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告對系爭房地仍有管理、使用權利。被告在系爭房地遭 查封登記後,明知原告未撕毀法院因執行假處分而張貼之查 封標示,且未侵占被告原放置在系爭房地內之物品,竟以原 告有指派工人將系爭房地附屬之圍牆拆除之行為,已違背查 封效力,且有侵占被告放置在系爭房地內物品等不實事由,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季吉提出違背查封效力、侵占罪嫌告訴。可證被告 聲請假處分之目的,意在阻擾原告合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參以,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時,所稱聲請系爭 假處分之理由係為使系爭房地於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後維持原狀。又被告明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擴建 作為原告工廠二廠(下稱二廠)使用,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隨即向廠商購買相關生產器具,以供二廠使用,則 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不可能再將之移轉登記予 他人。是以,被告並非以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而有脫產之虞,始聲請假處分。其意在損害原告 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甚明。足認被告係基於故意、過失,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假處分。
(三)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下稱建照)。惟因原告依建築法規定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載有該土地遭假處分之他項權利限制登記,而基 於假處分之效力,原告暫無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權利。且依 建築法規定,原告須拆除系爭房屋,並檢附拆除證明,以令 系爭土地成為肅地(即使系爭土地成為無地上建物之乾淨狀 態),得以指定建築線,始能取得建照。然因系爭房屋一併 遭假處分執行在案,致原告無法拆除系爭房屋,未能檢附拆 除證明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因上開情事而未核發建照予原 告,原告乃無法依預訂計畫取得建照以擴建二廠,被告顯係 以假處分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使原告受 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地建築之損害,其損害額應適用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計算方法。又因原告所受損害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 法院審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被告係就系爭 房地全部範圍聲請假處分,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總價金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房 地共遭查封登記285日(自101年10月26日遭查封登記之日起 ,迄至被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囑託清水地 政於102年8月5日塗銷登記之日止),原告所受不能利用系爭 房地之損害,為351萬3,698.63元。惟原告僅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175萬6,849元損害賠償,已 低於原告上開依法原得請求之損害數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 適當。
(四)綜上,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聲請假處分,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致原告未能依預訂計畫取得建照以擴 建二廠,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且亦構成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75萬6,8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萬6,8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確定後,為促使原告依該確定判決 意旨履行,乃於101年7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2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將系爭餘款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該存證信函 已於101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再 於101年9月5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會同被告至系爭買賣 契約所指定之承辦代書王新發處辦理產權移轉及交付系爭餘
款之同時履行事宜。惟原告於101年9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不予理會。被告復於101年9月19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 27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7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 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意旨給付系爭餘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1年9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仍 未予置理。被告遂於101年10月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29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竟 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翌日即101年10月3日將系爭餘 款匯至系爭合庫帳戶。且持系爭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清水 地政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在被告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仍存在有爭議 之情況下,被告為確保權利,乃依法聲請假處分及以系爭假 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 並未濫用保全程序。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更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二)系爭確認訴訟雖經法院認定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仍存 在,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以第25 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後,原告未給付系爭餘款,即發 生遲延責任。惟因被告至少須定1個月以上期間,原告於此 期限內仍不履行,被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被告所定履行期 限不相當,故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發 生解除效力。然定期催告應以多少期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判決多以7日為準,又相當與否乃屬法律賦予法官審理個案 決定之權限,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仍存在,於 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本難以預料。則被告在兩造對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下,為確保自己之權益 ,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以避免倘若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已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 。是以,被告聲請假處分乃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 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
(三)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即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完成同段18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並於100 年2月16日辦妥保存登記。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地下機 坑、廠房、發電廠房、消防廠房、台電配電廠、變電室、餐 廳、儲藏室、辦公室、廠房附屬空間、梯間、守衛室、廢棄 物收集地」,足見原告早已完成二廠之興建,非為興建二廠 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又依原告提出之該公司99年10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僅係作為一廠
生產動線改善之用,益徵原告並非為興建二廠而購買系爭房 地。而原告向廠商購買相關之生產器具,僅為供原有廠房使 用,非為供二廠使用。再者,原告係於102年4月3日始委託 建築師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此距被告聲請假處分已有將近 半年之久,足見原告縱有在系爭土地興建二廠之計畫,亦係 其在系爭履約訴訟結束後,另為之決定。故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無法依原訂計畫在系爭土地擴建 二廠使用,而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5日函所附原告提出之建 照申請書影本所示,原告提出該申請書時並無附件。且臺中 市政府係因該建照申請書所附申請書件不全、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不全、圖說檢附不全,且未檢附依法需檢附或簽證之文 件等事項,而未核准該建照。足見原告係因未檢附申請建照 所需之相關文件及圖說,始無法取得建照,與系爭房地遭假 處分全然無關。原告陳稱係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致其無法 依預定計畫取得建照,因而受有無法擴廠動工之損害,顯無 理由。
(五)被告聲請之假處分僅禁止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 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而實際受有損害。況原告於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尚且拆除系爭房地附屬之圍牆,及 搬走被告放置在系爭房地內之物品,益徵系爭房地雖被查封 登記,原告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未受有任何損害。此外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500萬元,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應給付予被告之價金,與原告嗣後是否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 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一事,並無直接關連。原告 主張以該價金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285日查封期間 之利息,共計175萬6,849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價金4,500萬元,出售予 原告,兩造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200萬元簽約 金。嗣因被告拒絕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乃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 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 ,並為命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同時,應給付系爭餘款之同時履行判決確定。(二)被告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1年10月8日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被告供擔
保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依系爭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三)被告嗣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囑託清水地政於101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被告並向本院提出系爭確認訴訟,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分別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
(四)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於102年8月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 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阻擾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竟以其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恐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 於其上設定他項權利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 房地,造成原告無法依預定計畫取得建照,如期擴建二廠,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原告因而受有在系爭房地 遭查封登記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被告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亦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5萬6,849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6,849元,有無理 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 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 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聲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自應先就被告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99年10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兩造並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原告已依 約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予被告。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紛爭,原 告對被告提起系爭履約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
字第1號判決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同時,應給付被告系爭餘款確定。嗣被告於101年10月8 日以原告係在其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給付系爭餘款 ,而欲對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但因原告依系 爭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可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在其上設定其他 權利,為避免被告將來獲勝訴判決後,卻無法取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系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即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31號事件對系 爭房地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於101 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1131號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於101年9月5日及 同年月19日分別以載有請原告依系爭履約訴訟確定判決主文 所示,備妥4,300萬元,並於文到7日內會同被告至王新發代 書處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內容之第255號、第27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餘款。原告並已依序於101年9月 6日及同年月20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等節,兩造在系爭確認 訴訟中已不爭執,並有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卷宗可憑( 見該卷第34至44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 依第25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不僅已催告原告給付系 爭餘款,並將準備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情通知原告 以代提出,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原告於受被告以第255號 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未為給付系爭餘款,即發生遲延責任等 事實,亦經系爭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以其 業以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餘款 ,原告逾期未給付為由,於101年10月1日以第290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於101年10月2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一情,有第29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 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卷宗足憑(見該卷第45至49頁)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綜觀上開各情,被告因認其業已定期催 告原告給付系爭餘款,原告逾期仍不給付,乃以第290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全然無因。而原 告於收受第290號存證信函後,仍於101年10月3日將系爭餘
款匯至系爭合庫帳戶,並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246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於上開 期日給付系爭餘款及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宜 。復於101年10月12日持系爭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清水地 政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 影本、清水地政登記收件清冊及第2465號存證信函等件附於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卷宗足憑(見該卷第50、51、60 、61頁)。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有所 歧異,就系爭房地是否仍存有買賣關係顯有爭議,則被告為 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在其上設定 其他權利,致其往後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影響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聲請及實施假處分,應屬合法之保 全行為,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3)至系爭確認訴訟固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 決被告敗訴確定,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查,上開系爭確認訴訟 之確定判決係因認被告催告原告履行給付系爭餘款之期限應 以1個月期間始為相當,被告僅以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 函定7日履行期限,係屬過短而不相當,被告應自催告後經 過1個月相當期間,原告於此期限內仍不履行,始應認被告 已取得契約解除權。然因原告受被告催告履行後,已於1個 月之相當期限內付清系爭餘款,已履行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 務,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被告以於101年 10月2日送達原告之第29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陳稱系爭 買賣契約已經其於101年10月2日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兩造 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因而不存在等情,要無可採,而判 決被告敗訴,此觀該確定判決理由可知。惟民法第254條僅 規定債權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並未明定相當期限之確切日數,則債權 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所定期限是否相當,契約當事人間即 可能產生爭執,須待法院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業依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 ,並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卻持相反之意見。則被 告所定催告原告履行之期限是否相當,既待法院調查判斷, 即難排除被告在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對系爭房地有聲 請假處分之必要。故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就系爭確認訴訟係獲 敗訴判決之結果,遽爾推論其之前聲請假處分,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而為。
(4)被告聲請及實施假處分,屬合法之保全行為,係正當權利之 行使,業經說明如前。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不 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因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有指示他人將系爭房地附屬之圍牆拆除之行為,並侵 占被告放置在系爭房地內物品,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及侵 占等嫌疑,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發及告訴,亦係被告依法 行使告發及告訴權利。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聲請假處分。
(5)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 房地。而原告縱係出於興建二廠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惟其 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是否會變更當初購買目的而另行 處分系爭房地等有關如何運用系爭房地之事宜,均取決於原 告,被告已無從置喙。則被告認因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而擔憂在系爭確認訴訟過程中,原告再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於其上設定他項權利,可能造成其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無因。又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內容 ,係請求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亦僅命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有權後,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並未禁止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準此,原告主張 依被告向臺中地檢署對陳季吉提出前揭告訴時,所述聲請假 處分之理由乃為使系爭房地於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 維持原狀。且被告明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擴建二 廠,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可能再移轉予他人, 可見被告並非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脫產之虞而聲請假處分, 應係以損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為目的,而故意、 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系爭假處分云云 ,核屬無稽,要非可取。
2.本件被告既無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侵害 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所受175萬6,8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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