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56號
TCDV,102,訴,2356,2014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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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陳聖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蕭慶燊
      蕭文定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慶燊蕭文定蕭慶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蕭陳招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1 年6 月3 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慶燊蕭文定蕭慶于在繼承被繼承人蕭陳招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慶燊蕭文定蕭慶于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蕭陳招玉為兄妹,蕭陳招玉因罹患慢性疾病, 身體狀況不佳而鬱鬱寡歡,原告遂邀請蕭陳招玉至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閑居數日。詎蕭陳招玉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故意趁 原告外出旅遊無人可阻止其自殺之際,在系爭房屋廚房內以 繩索上吊自殺身亡,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毀損或功能 損壞,然卻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發 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房屋交易價格或出租收益減低,造 成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交易上或經濟上 之貶值。是蕭陳招玉上開自殺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 地依民法第765 條收益之權利,且該自殺行為與系爭房地之 貶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蕭陳招玉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之 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系爭房 屋所在地區於101 年第1 季至第3 季,屋齡同為30餘年、加



強磚造之透天住宅,成交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54萬元。而系爭房屋較上開參考價格房屋高出1 層樓,地點 較佳,且屋齡較短,故綜合考量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一 般市場行情可達每平方公尺3 萬元,從而系爭房地於上開事 故發生前,總價值應為314 萬0,700 元(計算式:104.69平 方公尺×3 萬元=314 萬0,700 元)。復參考市場行情對於 一般家用住宅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其折價比例約40%~50% ,是系爭房地因上開事故發生,所受交易價值之減損約為15 7 萬0,350 元。
㈢被告3 人為蕭陳招玉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就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本於繼承關係,應在蕭陳招 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 157 萬0,350 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 萬0,350 元。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是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僅限於將標的 物回復原狀之費用,縱使將標的物回復為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然該標的物倘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交易價值已有所滑落 時,此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既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當然須由行為人加以負責填補。本件蕭陳招玉在 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縱使被告3 人已將 系爭房屋之外觀予以整修、更換內部陳設、化煞等,惟此均 屬對系爭房地技術性貶值損失所為之回復原狀,就系爭房地 於市場上交易價格滑落之損失,被告3 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系爭房地雖係原告與另2 位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民法第82 0 條第5 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 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 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目的在防止共有物權利之喪失,並希冀 共有物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貌,所請求之款項自會比例分配 予其餘2 位共有人,是原告自得單獨起訴。退步言,依民法 第8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以其應有部分遭毀損、妨害



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庸徵得其餘2 位共有人之同 意。
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可知,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是否應負清償責任,應以被繼承人 所留之遺產為判斷標準。再依同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 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 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本件被告雖已提出被繼承人蕭陳招玉 之國稅局繼承事件查稅證明,以證明蕭陳招玉之遺產僅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號房屋1 棟。然觀諸蕭 陳招玉之夫蕭維宏之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蕭維宏 死亡時之遺產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 筆及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號6 樓之3 房屋1 棟, 倘蕭維宏所遺上開二不動產曾由蕭陳招玉繼承,而於蕭陳招 玉死亡前2 年內,贈與被告3 人或其中1 人,則被告3 人仍 應就上開二不動產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蕭 陳招玉之遺產臺中市○○區○○街○○巷00號房屋1 棟,國 稅局核定之價值雖為1 萬6,800 元,然國稅局就不動產之課 稅價額遠低於市價,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應於若干遺 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就上開房屋之市價 為鑑定。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於外公、外婆去世後係由原告與另2 位舅舅共同繼 承,並由原告居住,女生皆拋棄繼承。而被告之母親蕭陳招 玉於自殺死亡前10年間即經常居住在系爭房屋,負責採買及 煮飯,並每月補貼3,000 元至5,000 元居家水電等費用給原 告,是蕭陳招玉死亡前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故意以 自殺方式欲令原告受有系爭房地跌價之損害。況系爭房地尚 未出售,並無價值減損問題。又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依 系爭房地3 位所有權人之要求處理善後事宜,除請法師作法 、收驚外,亦調整變動系爭房屋內之相關擺設(如油漆粉刷 、訂做廚櫃、樓梯間整修),並包紅包。被告已盡力完成系 爭房地3 位所有權人之要求,依上開禮俗及修繕方式回復系 爭房屋之平靜。是原告嗣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 有違誠信原則。
㈡系爭房地係3 位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應徵得其餘2 位所有 權人之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僅以其一人提起本件 訴訟,尚有未合。
㈢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網站所示,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約 31.46 坪,每坪預估價格為3 萬元,總價應為94.38 萬元。 又依目前市場行情,凶宅價格約為市價之70% ,故系爭房地



因上開事故發生之價差約28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 314 萬0,700 元,顯然偏離市場行情。此外,被告3 人僅有 繼承蕭陳招玉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號 房屋1 棟,該房屋基地仍為國有土地,屋旁國有林班地則隸 屬林務局管轄,為暫准放租地,無法任意買賣,是被告所繼 承之上開房屋應無價值可言。另蕭陳招玉死亡後所遺留之現 金5 萬元、存款28萬元,皆已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5 萬 3,140 元、喪葬費20萬7,300 元,及代書代辦繼承費用2 萬 8,300 元。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已超出被告3 人因繼 承所得遺產之範圍,被告3 人並無賠償義務。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3 人為蕭陳招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
⑵蕭陳招玉於101 年6 月3 日,在原告與陳盛基、陳尹新共有 ,應有部分各1/3 ,並由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房屋廚房內,以繩索上吊自殺身亡。 ⑶若本院認蕭陳招玉前開自殺行為,有致臺中市○○區○○路 000 ○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價值減損之情形,則原告就上 開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失,僅能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 3 。
㈡本件爭點:
⑴蕭陳招玉於前開時地自殺身亡行為,是否有致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價值減損之情形? ⑵若有,則原告就上開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失,請求被告3 人連 帶賠償157 萬0,35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蕭陳招玉於101 年6 月3 日,在原告與陳盛基、陳 尹新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並由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廚房 內,以繩索上吊自殺身亡;被告3 人為蕭陳招玉之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 第143 頁反面),並有蕭陳招玉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3 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中調卷第5 至7 頁、第16頁、本院卷 第26至28頁、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張蕭陳 招玉上開自殺身亡行為,已致系爭房地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 ,故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157 萬0,350 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蕭陳招



玉於前開時地自殺身亡行為,是否有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 情形?若有,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失,請求被告 3 人連帶賠償157 萬0,350 元,是否有理由? ㈡蕭陳招玉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⑴按蕭陳招玉為原告之妹,其於系爭房屋廚房內自殺,衡情其 動機與目的應係結束自己生命,並無欲以此方式造成系爭房 地價值減損之故意。又上吊自殺固係欲結束自己生命,然其 選擇之地點、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 則應就其行為負責。而蕭陳招玉為38年7 月10日生,於101 年6 月3 日死亡時年62歲,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應係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其當能認知如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身 亡,勢必將使系爭房屋成為社會大眾俗稱之「凶宅」,而難 以出售或出租,其所有權人將因此受有損害,此外復無事證 足以證明蕭陳招玉當時有無法注意、理解與認知上開情事之 狀況。則蕭陳招玉仍執意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致身亡,其 對於上開自殺身亡行為,所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一事,難謂 無過失。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之權能係 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65 條亦有明定。本件 蕭陳招玉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之行為,雖未造成系爭房屋 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系 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或出 租收益減低,造成系爭房地交易上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蕭陳招玉之上開行為對於系爭房地之 收益處分權確已造成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足堪認 定,蕭陳招玉仍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蕭陳招玉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地受有75萬 4,706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蕭陳招玉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侵害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難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57 萬0,35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



因上開自殺身亡事故所致房地減損之價值為若干,其鑑定結 果認:「以收益法觀察,評估正常不動產價格與非自然身故 不動產價格差額如下:本案標的總價243 萬8,196 元,因非 自然身故貶損金額為168 萬3,490 元,本不動產貶損差額約 為75萬4,706 元(報告書誤載為75萬4,760 元)。非自然身 故不動產價格約介於正常不動產價格之6~7 成,應屬合理之 貶損範疇。凶宅不動產交易價格之變數頗多,且心理恐慌的 程度佔絕大影響價格因素,而依據淨現值法分析凶宅房價較 符合科學鑑定原理,經由以上綜合分析考量,本單位評估以 淨現值法分析應屬合理估值,經由上面計算貶損後之不動產 價額為168 萬3,490 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3 年3 月19日(103 )華估字第81459 號函及所附估價報 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卷第137 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46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間正 常交易價值為243 萬8,196 元,惟考量該屋於101 年6 月3 日發生蕭陳招玉自殺身亡而屬民間俗稱之「凶宅」後,系爭 房地則貶值為168 萬3,490 元,交易價值減損75萬4,706 元 。參以一般人對於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確實多有忌諱及 恐懼,購買意願低落,其交易價格大幅降低,自屬當然;且 兩造對本院選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復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審酌前開各情,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所致不動 產減損價值之鑑定,洵屬可採。是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價值 貶損之金額為75萬4,706 元,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尚未出售,並無價值減損問題云云。惟 查,系爭房地縱尚未出售,然其實際上之價值確已發生減損 之結果,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3 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蕭陳招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25萬1,569 元,為有理由: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陳招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其死亡後自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 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蕭陳招玉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⑵又因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陳盛基、陳尹新共有,應有部分各1/ 3 ,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價值貶損之損失,僅能依其應有部分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蕭 陳招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25萬1,569 元(計算式: 75萬4,706 元×1/3 =25萬1,5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有應有部分各1/3 之所有權,則其就蕭陳 招玉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自得單獨請求損害賠 償,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以全體所有權人為原告提 起訴訟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須以系爭房地全體所有權人為 原告起訴,始為合法云云,應屬誤會,附此說明。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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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