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32號
TCDV,102,訴,203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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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賴正雄
被   告 賴玉井
      賴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 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 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賴 玉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5001元,及自98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 被告賴烱富應給付原告140萬5001元,及其中86萬6286元, 自100年9月22日起;其中53萬8715元,自101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要係基於原



告主張被告賴玉井以侵權行為擅自將本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之 坐落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竟據為其一人所有,嗣又將前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烱富 ,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 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楊剪為原告及被告賴玉井之母親,於69年6月15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賴玉井及原告二人。而坐落臺中市○ ○區○○里○○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被繼承人賴楊剪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賴玉井與原告 二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惟被告賴玉井未經 原告同意於90年10月25日偽刻原告之印章,且偽造繼承系統 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並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虛偽 表示原告同意系爭建物歸被告賴玉井一人所有,進而向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山分局)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 登記為被告賴玉井單獨所有。原告就上開經過,當時全然不 知,嗣因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第14重劃區內應辦理徵收,原 告詢問被告賴玉井補償金如何分配事宜,被告賴玉井未予置 理。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查詢,始知悉 系爭建物早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玉井,而被告賴玉井 更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烱富,且被告賴烱富業於100年9月 22日、101年2月17日領取系爭建物之建物補償費173萬2572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07萬7431元,共計281萬0003元。 ㈡承前,被告賴玉井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印章、用印,擅自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被告賴玉井侵害 原告權利起算(即90年10月25日)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則本件被告賴玉井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 一之利益,而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賴玉井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烱 富,更已辦理徵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被 告賴玉井應返還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價額予原告。另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玉井以侵權行為擅自將系爭建物



據為一人所有,可知其於受領系爭建物時已明知其就原告所 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取得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法律上 之惡意取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則原告請求被告賴玉井所為給付應自準備書五狀送達後之 前五年內,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為償還,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載。
㈢又本件系爭建物之價額,因該建物已辦理徵收,無從鑑價, 但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2日、101年2月17日發放系爭建物 之建物補償費173萬2572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07萬7431元, 共計281萬0003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額至少為上開 徵收補償之金額,是以,系爭建物原告原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遭被告賴玉井之侵權取得,被告賴玉井顯受有140萬5001 元之不當得利。
㈣退言之,如鈞院認被告賴玉井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 系爭建物經被告賴玉井以偽造方式,擅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其一人單獨所有後,又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烱富,被 告賴玉井如免負返還義務者,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賴烱富負返還責任,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被告賴玉井應給付原告140萬5001元,及 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①被告賴烱富應 給付原告140萬5001元,及其中86萬6286元,自100年9月22 日起;其中53萬8715元,自10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賴玉井辯稱原告有同意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建物稅籍 變更為被告賴玉井所有。但被告所稱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為偽造,原告已明白表明,則依法自應由被告賴玉井提出證 據證明該文書確經原告同意所為,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之事實。被告賴玉井另辯稱原告於91年 9月2日向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1803-3地號土地共約507坪之市場54預定 地,變更為住宅區時之申請書上,有使用過其於90年10月25 日所蓋用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文等語。惟原告既未於 90年10月25日提供印章,亦未蓋印於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 已如前述,何來以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該印章,用於其所稱 之「申請書」上。原告甚至未曾見過該「申請書」,也無該 印章。查該印章為坊間一般機器皆可代刻之印章,被告賴玉



井自應證明該印章為原告所有。況且,被告賴玉井提出之「 申請書」既無原告之簽名,且由被告賴玉井保管該「申請書 」,而非原告;又該「申請書」上所寫原告之住址亦非原告 之住、居所等情,均益證該「申請書」非原告所為。由反向 推論,以上開事實,卻足以推論「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契 約書」確為被告賴玉井所偽造。被告賴玉井另辯稱原告曾對 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明被告賴玉井沒 有偽造。但查上開不訴處分書內容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直接認定被告賴玉井無偽造行 為,是被告答辯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賴玉井於上開10 2年度偵字第8854號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申請書」,因該 「申請書」亦屬偽造,原告因而以被告賴玉井偽造上開「申 請書」上原告之印文,且持以行使,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遂對被告賴玉井另提起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及第1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 但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顛倒時序,採證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並經發回續行偵查。 ㈡被告雖辯稱補償金中之107萬7431元係因被告賴烱富僱工拆 除而獲得補償。然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三條之建 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 外,得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等語,由上開規定可知自動拆除獎勵金仍為系爭建物依上開 規定所為之補償,被告主張扣除,自應舉證證明其僱工所為 支出之費用若干,扣除其所支出之費用外,仍屬其因系爭建 物獲得補償之不當得利範圍,而應將其中1/2返還予原告,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出拆除費用,自不得主張扣除。 ㈢末查,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被繼承人賴 楊剪於69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賴玉井及原告二人 。而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賴楊剪所有,依法由被告賴玉井與 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被告賴玉井於 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權利後,未經原告同意,在90年 10月25日偽刻原告印章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將系 爭建物全部占為己有,此乃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造成 侵害,而非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故非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 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且本件被告賴玉井係於90年10月 25日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不當 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 而消滅,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偽刻原告印章及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情事, 原告雖曾就本件所主張之情節向檢察官對被告賴玉井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且原告90年10月25日蓋用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文,原告亦 曾於91年9月2日向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1803-3地號土地共570坪之市場 54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時之申請書上即使用過,且該印章以 肉眼即可清楚辨識與蓋用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者,係屬同一 ,即可證明被告賴玉井根本沒有偽造原告之印文蓋用在遺產 分割契約書上。
㈡原告雖辯稱未曾見過上開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時之申請書, 亦無該印章,然上開陳平段1820-2地號、1803-3地號土地變 更為住宅用地後,原告已一同與被告出售,並將價金完全分 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可證,且依該契約書第1 之1條之特約條款中已載明上開陳平段1820-2地號、1803-3 地號土地係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原告竟仍向鈞院謊稱 伊不知有變更之情事,亦與常情不符,原告又再向鈞院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㈢又被告賴玉井之父親早在31年即往生,而母親楊剪含莘如苦 撫養被告賴玉井及原告長大成年,於68年間因母親深感其身 體日益衰弱,故乃就其生前之財產預作分配,即將坐落在臺 中市○○路0號三樓透天厝,此一不動產歸由原告分得;而 當時坐落在北屯區仁德段之農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一 棟農舍分歸被告賴玉井所有。以當時原告分得之市中心之三 樓透天厝之價值,約為被告賴玉井分得土地及農舍之價值二 至三倍,惟被告賴玉井認此係母親之分配,故願遵從,而未 作任何計較。
㈣被告賴玉井之母親於69年6月往生後,母親之遺產即按前述 方式分配而分割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賴玉井所有,惟因當時農 舍未辦保存登記,致承辦繼承之代書賴水樹疏未將農舍之稅 籍辦理至被告賴玉井名下,但該農舍一直為被告賴玉井及被 告賴玉井之子女生活之所在。嗣於90年間,被告賴玉井準備 將農地贈與予被告賴玉井之二子,惟承辦代書邱桂鳳始發覺 農地上有建物,無法享受免稅之規定,而經其查詢,始知因



農舍未將稅籍變更為被告賴玉井名義所致,故被告賴玉井乃 與原告商議,請原告依69年間之母命,再度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將農舍稅籍變為由被告賴玉井繼承,此經原告應允後, 被告賴玉井乃委由代書製作書面,而原告乃應被告賴玉井之 請而提出印章,再由被告賴玉井轉交予代書辦理農舍之稅籍 名義由被告賴玉井繼承,用印完畢後,被告賴玉井乃交還該 印章予原告,當時原告係完全同意。故被告賴玉井並無任何 偽造文書之行為。
㈤被告賴玉井係基於前開遺產分割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 全部,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不當得利須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玉井受有系爭建物徵收補償140 萬5001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賴玉井並非該補償費之受領人 ,並未受有該補償費之利益甚明,而原告本並非系爭建物之 權利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玉井應負返 還徵收補償金云云,並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賴烱富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惟被告賴烱富係本於被告賴玉井之贈與, 而當時係基於被告賴玉井係繼承賴楊剪之遺產,且賴玉井與 原告間已有遺產分割契約,被告賴玉井原即無不當得利存在 ,何況其中107萬7431元係因被告賴烱富僱工拆除而獲得自 動拆除獎金,此部分係另存在之法律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
㈦退萬步言,如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然被告賴玉井侵 害其繼承權之時間為90年10月25日,而原告竟遲至102年5月 23日始向鈞院起訴,該請求權早已罹時效而消滅,且依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能主張不當得 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賴楊剪所有。被繼承人賴楊 剪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賴玉井二人。
㈡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29日經被告賴玉井持「遺產分割協議書 」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賴玉井;嗣又申請變 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賴烱富
㈢系爭建物業經徵收,被告賴烱富於100年9月22日領取建物補 償費173萬2572元,於101年2月17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107 萬7431元。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 額之數額為140萬5001元。




㈣原告曾以被告賴玉井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偽造,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追 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88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
㈤被告賴玉井曾於上開102年度偵字第8854號案件中,提出「9 1年9月2日,辦理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變更住宅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原告再以被告 賴玉井偽造上開「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且持以行使,涉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對被告賴玉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452號受理偵查中(寒股 )。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主張對被告賴玉井、被告 賴烱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定 。然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 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 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 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之母親賴楊剪係於69年6月15日死亡,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10月25日偽刻原告之印章,且偽 造繼承系統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並偽造「遺產分割契約 書」,虛偽表示原告同意系爭建物歸被告賴玉井一人所有, 進而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 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賴玉井單獨所有等情。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本件非屬繼承權之侵害,是被告就此所為辯解,殊難 採信。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定有明文。復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此所謂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從而本項規定乃 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



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此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賴玉井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曾於92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原告與被告賴玉井為出賣 人即乙方,買受人張英勝即甲方,約定總價金為4758萬9000 元。而該契約書第壹條之壹特約條款明定:「於簽訂本契約 起算至93年2月28日以前,如下事項應已成就:㈠、陳平段 1820之2及1803之3地號使用分區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市政府 公函通知為準由乙方(即賣方)全部負擔…★簽訂本約起算 至93年2月28日前開條款全部未完成時,甲方有權選擇:⑴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乙方應即將所受領定金價金無息返還甲 方,雙方各不受本約第拾條第拾壹條罰則之限制。⑵因政府 都市計畫變更法令限制,甲方認為需延長本契約之期限,乙 方無異議予以配合。⑶乙方本件土地增值稅以政府法規減半 徵收計算,如因延長期限,超過減半徵收部分之增值稅額由 甲方負擔。」等語;又該契約書所載各期應付價金明細欄下 方記載:「附註:本案土地回饋金日後以政府公函雙方互為 多退少補」等語,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復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賴玉井因出售上開 土地,而各自取得票款價金1534萬7235元,亦有上開契約書 所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兩造就此契約書及因出售上開土 地領得相關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由上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內容既已明載:「㈠、陳平段1820之2及 1803之3地號使用分區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 更為「住宅區」變更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市政府公函通知 為準由乙方(即賣方)全部負擔…」等語,原告復簽名、用 印於其上,則原告就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情。其次,辦理 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世佑亦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第1145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出 庭證稱:「簽約時該土地使用分區是市場用地,有傳聞要解 除編定,但還沒有變更,所以才會寫特別約定;若市政府沒 有變更使用分區,要解除契約,時間是93年2月28日以前, 契約是92年8月1日簽訂;當時臺中市有十幾塊地要變更為住 宅區,要解除編定,要作通案檢討」、「當時買賣雙方皆想 要使買賣條件成就,原則上,賣方有心意要配合都市計畫解 編,不然契約就不用簽署了」等語,足見原告就上開北屯區 陳平段1820之2及1803之3地號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乙案, 於91年9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議意見一事,應非違反其 本意之行為,是被告賴玉井所提出之含原告印文之91年9月2



日申請書,即該私文書應屬真正。
㈣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否認被告賴玉井所提出之90年10月25 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自應由被告賴玉井負舉證之責 。然上開91年9月2日之申請書為真正,已如前述,再經本院 比對兩份文書上「賴正雄」三字印文,核屬同一,應為真正 。其次,兩造均不否認就被繼承人賴楊剪之遺產曾有所分配 ,惟就系爭建物究係各1/2抑或全部分配予被告賴玉井部分 事實不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主張之 人舉證證明之。查原告主張雙方曾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為各 1/2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被告 賴玉井主張部分,業據提出分割遺產契約書為憑;另參酌被 告賴玉井所述:兩造之母親於69年6月往生後,母親之遺產 即按協議方式分配而分割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賴玉井所有等情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賴玉井復稱:惟因當時系爭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致承辦繼承之代書賴水樹疏未將農舍之稅 籍辦理至被告賴玉井名下,且該農舍一直為被告賴玉井及被 告賴玉井之子女生活之所在。嗣於90年間,被告賴玉井準備 將農地贈與予被告賴玉井之二子,惟承辦代書邱桂鳳始發覺 農地上有建物,無法享受免稅之規定,而經其查詢,始知因 農舍未將稅籍變更為被告賴玉井名義所致,故被告賴玉井乃 與原告商議,請原告依69年之母命,再度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將系爭農舍稅籍變為由被告賴玉井繼承,經原告應允後, 被告賴玉井乃委由代書製作書面,而原告乃應被告賴玉井之 請,提出印章,再由被告賴玉井轉交予代書辦理農舍之稅籍 名義由被告賴玉井繼承,用印完畢後,被告賴玉井遂交還該 印章予原告,當時原告係完全同意等語,益見被告賴玉井並 無偽造之情事。
㈤被告賴玉井係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 之全部,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不當得利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玉井受有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 140萬5001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賴玉井並非該補償金 之受領人,並未受有該補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玉 井應負返還補償金利益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定。惟被告賴玉井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已如前述,即無該民法第 183條之適用,且被告賴烱富係本於被告賴玉井之贈與系爭



建物,又被告賴玉井當時係基於繼承賴楊剪之遺產,且被告 賴玉井與原告已有協定遺產分割契約書而來,被告賴玉井原 即無不當得利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烱富應負 返還補償金利益云云,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玉井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 已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烱富返還 所受領之利益云云,亦乏憑據,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主張 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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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